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69號原 告 江家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02696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02696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7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下同)112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02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02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10月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02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5月20日16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立清街(近金城路2段路口)時,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斯時於系爭機車後方有一車輛〈下稱甲車〉行駛),經民眾於112年5月21日檢具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02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前,並於112年5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2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02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並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本人為正當停等紅燈。
2、依照路口監視器畫面,於紅燈期間行人於斑馬線行使路權,本人依照現行法規禮讓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無違規且依法需禮讓),卻收此罰單,本人不服提行政訴訟。
3、因禮讓行人屬實,並無罰單所述之事實(無驟然停車且停等紅燈號誌),需撤銷罰單。
4、因系爭機車為鼓煞,相對於碟式煞車距離較長,因此停等加煞車需提前反應前方路口號誌,因此於停止線後停等號誌。
5、因停等時前方忽見障礙物(小動物),因此提前停等號誌,本人並無驟然停駛。且路口狹窄,於停等號誌時對向來車會車不易,應停等於非轉彎處,保障自身安全為由停等於停止線之後會車通行,此為安全考慮,也於停止線後方停等號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W1120521110109738241-1.AVI」),於畫面時間16:06:23至16:06:
38,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立清街14號停車格駛出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車輛前方路況均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阻礙通行之情事存在;詎料於16:06:39至16:06:46,原告行駛近金城路2段路口時,於距離路口畫設停止線尚有11公尺處驟然急煞車,導致檢舉民眾駕駛之車輛險因煞車不及追撞系爭機車,原告上開違規尚有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檢視上開檢舉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原告行駛過程中前方道路順暢,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亦無原告所稱「小動物」阻擋原告前行,是原告於行駛過程中並非遇突發狀況,卻驟然煞車停駛,且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危並危害交通安全甚鉅,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另參車籍查詢資料,系爭機車車主確登記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機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機車為鼓煞,煞停所需距離較長,其為停等紅燈、禮讓行人、突遇小動物及考量會車時之安全,因而提早於非轉彎處之停止線後方煞車,乃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6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97937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違規示意圖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案件查詢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為鼓煞,煞停所需距離較長,其為停等紅燈、禮讓行人、突遇小動物及考量會車時之安全,因而提早於非轉彎處之停止線後方煞車,乃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24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⑤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⑥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時〉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前揭職務報告已敘明:「職處理民眾檢舉系統案件,普重機000-000號於112年5月20日16時6分,在土城區立清街近金城路2段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4款規定,於112年5月30日製單給予普重機000-000號車主。經查檢舉人於112年5月21日檢舉普重機000-000號違規,檢視所檢附之影片檔,有關原告主張禮讓行人及前方有小動物,經反覆確認影片並無原告所述之情事,普重機000-000號沿立清街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車輛前方路況皆正常,無任何需驟然煞車之情況發生,且距離前方路口停止線尚有11公尺,該車行駛至立清街1號時,無故驟然煞車,違規事實明確,職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復有與該前開職務報告所載相符之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違規示意圖1紙足憑。從而,系爭機車在行駛途中,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一事,自堪認定,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斯時於系爭機車前方並無行人及小動物一節,業如前述,
且原告於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亦僅係以「本人為正當停於停等線之後,且當時為紅燈時相」否認違規,是其於起訴時所稱「禮讓行人及突遇小動物」等情,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⑵又原告係於距前方路口停止線11公尺處即驟然煞車,亦已
如前述,而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與前方路口停止線之間,並非狹窄之彎道,且斯時僅在系爭機車之右前方有另1輛機車甚為接近停止線而停等紅燈,則衡諸常情,原告若欲停等紅燈,自無必要於距前方路口停止線達11公尺處即驟然煞車,是原告以系爭機車為鼓煞,煞停所需距離較長,其為停等紅燈及考量會車時之安全,因而提早於非轉彎處之停止線後方煞車,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