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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7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725號原 告 鄭翔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孩子行經系爭路段,因前方道路遭檢舉車輛擋道,伊僅能按喇叭示警後繞過檢舉車輛行駛,詎當系爭機車超車後,檢舉車輛隨即按數聲喇叭,致伊受驚嚇而停車確認發生何事,惟檢舉車輛仍持續按喇叭,並於追撞系爭機車後,檢舉人下車對伊怒罵。嗣伊因身體不適且急著載小孩上課,而不願與檢舉人爭執,隨即離開現場,不料竟遭檢舉人檢舉,被告更以原處分吊扣牌照,致影響生計及無法接送孩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略謂:「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準比以觀,稱遇有突發狀況者,其情狀當限縮於類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之情形,而不得由行為人主觀恣意認定。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從檢舉人車輛左方超車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且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立即驟然剎車,使檢舉人車輛受迫剎車減速,嗣原告煞停機車後下車。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違反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㈢原告固以「因被按喇叭數聲,停下確認發生甚麼事情,檢舉

車輛持續鳴按喇叭且追撞原告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是自揭上開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以觀,原告前方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並不存與上開裁定意旨所指「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惟原告於當時為晴天早晨時分,視距良好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下,以因被按喇叭數聲,停下確認發生甚麼事情為由,顯非上開裁定所謂「突發狀況」,基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l12年9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23893號函、l13年1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63418號函、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24巷,接著左轉駛入中興街,中興街為雙向單線車道。當檢舉人車輛經過公車專用停車格時,畫面左方突然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灰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超車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其前方並無車輛且路況良好,詎竟突然緊急煞車,迫使檢舉人車輛剎車減速,並疑似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隨即回頭伸手指向碰撞處及檢舉人,口中還念念有詞,接著原告下車走向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與檢舉人對話,期間有汽車及機車陸續從對向車道超車檢舉人車輛往前行駛,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86頁)。是系爭機車突然從檢舉人車輛左方出現,驟然減速剎車停頓,前方並無車輛或緊急狀況,迫使檢舉人車輛亦緊急剎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責任,原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具有主觀歸責至明。原處分無違誤。惟原處分關於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明。

㈤至原告稱因前方道路遭檢舉車輛擋道,伊僅能按喇叭示警後

繞過檢舉車輛行駛,詎當系爭機車超車後,檢舉車輛隨即按數聲喇叭,致伊受驚嚇而停車確認發生何事云云。惟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當系爭機車驟然減速而停止時該道路前方無其他車輛或路況,原告驟然減速停頓,致檢舉人剎車不及,其他車輛亦必須繞道通行,已足以造成該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實難認原告驟然減速停車於車道中,係有正當理由。再者,原告所稱因檢舉人車輛按喇叭示意,其受驚嚇而下車查看一節,然當時車道上車流有限,原告若未確認車況,得循序施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後,適速至路旁確認人、車情況,或記下檢舉人車輛之車牌碼後報警處理,非必要在道路上攔截檢舉人車輛。實難認原告驟然減速停車於車道中,係有正當理由。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惟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記點部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