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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7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733號原 告 廖翰強

送達代收人 鄧紹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3527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3527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2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35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35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35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18日8時29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前(往板橋方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82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273.8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35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8日前,並於112年9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35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警員於超出警告標誌後l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違法取締;依最高行政法院l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交通部l03年l1月27日交路字第l030036829號函釋:系爭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再依被告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l125134775號函所附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Z123724920號函:「…警告標誌與測速器間距離為274公尺」;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J2635273號舉發通知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所示之測距為93.8公尺」,綜合以上兩項可得知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之距離為367.8公尺,明顯超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l,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及員警職務報告,員警112年8月18日7至11時擔服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板橋方向)測速照相,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往板橋方向明顯之處所設有固定之「警52」標誌,距離執行測速照相位置(媽祖田天橋)為274公尺,於112年8月18日8時29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經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為82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小時,超速42公里,測距為93.8公尺,警52標誌與測速器間距離為180公尺,車輛距離警52標誌位置為274公尺,遂依法舉發,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成立之基礎,故舉發行為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次查違規現場照片,員警於112年8月18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板橋方向),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誌設置路側處,而車道劃有黃色之「40」之字樣,上述標牌及標字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於得知前方將有測速取締之餘,亦可知悉系爭路段限速為40公里。又參考行向示意圖所示,測速地點與違規車輛距離為93.8公尺,「警52」至測速地點大約為180公尺,經計算可知本件「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執勤間距離約為274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3、參上述說明,經員警持雷達式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機車當時之行速為82公里/小時,顯逾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供作為審查之依據。

4、原告固以「1.提供當日有放置『警52』標誌;2.其他標誌距離違規地點超出300公尺;3.拍攝地點在天橋上,屬違法取締;4.檢驗合格測速照相機證明。」等語主張撤銷處分:

⑴參酌上開事證可知「警52」標誌明確,有採證照片在卷可

稽,又測速地點與違規車輛為93.8公尺,「警52」至測速地點大約為180公尺,經計算可知本件「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執勤間距離為274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⑵另查,員警於天橋上是否為違法取締,參照法院相關行政

判決意旨,行政行為具廣泛、多樣、複雜等特性,行政機關在兼顧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前提下,本得應具體情況選擇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本案於足以容納完整車輛之路肩照相、錄影蒐證,此種蒐證方式並非法令所不許者;另有關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再者,用路人遵守法律規範不應以「是否發現有執法人員在場」為前提,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安全。

⑶末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146,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且該舉發行為於112年8月18日係合格有效日期範圍內,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⑷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駕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處與違規地點相距逾300公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不符,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63頁、第69頁、第91頁)、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報告影本1紙、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照片影本1幀、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處與違規地點相距逾300公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不符,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⑤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⑥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3、就本件之測速採證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報告敘明:「職警員蘇義鈞於112年8月18日7-11時擔服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板橋方向)測速照相,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往板橋方向明顯之處所設有固定之警52標誌,距離職執行測速照相位置(媽祖田天橋)為180公尺,000-0000號普重機車違規時測距為93.8公尺,故該車違規時距離警52標誌約為274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000-0000號普重機車於112年8月18日8時29分行經職執行測速照相路段,職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達82公里/小時,超速42公里/小時,全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2款及第43條4項舉發,建請維持原處分。」,且有所附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違規地點之相關位置示意圖影本1幀(見本院卷第83頁)及前揭測速採證照片〈載明:測距為93.8公尺〉影本1幀、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照片影本1幀在卷足佐,堪認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273.8公尺,核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無訛,是被告依據合法之舉發而認定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724920號函於「說明」欄四固載稱:「…經舉發員警提供當時取締前拍攝警告標誌畫面及測量距離,『警告標誌與測速器』間距離為274公尺…。」(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惟此與前開警員所為報告及所附設置「警52」標誌、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違規地點之相關位置示意圖不符而顯係誤載,是原告執之而指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