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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7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749號原 告 巫峻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820369、48-CA0820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7時25分許、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自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28巷右轉秀朗路3段、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右轉自立路時,因有2次「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上開秀朗路3段128巷右轉秀朗路3段之駕駛行為下稱A行為、上開秀朗路3段右轉自立路之駕駛行為下稱B行為),經民眾分別於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2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認原告A、B行為均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分別於112年4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8203

69、CA0820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1日前,並於112年4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23日就A行為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820369號裁決書、就B行為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82037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公家機關執法員警和公務單位皆需遵守,且定期公告,民眾檢舉是否也應相同標準?另檢舉人檢舉時,是否必須提供整段的完整影片,不然現在AI技術可以詐騙模仿人聲及視訊。又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相隔未逾6分鐘,或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與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或」應該是指擇一即可,本件為一罪二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民眾檢舉之同一為違規行為,需同時符合「違規相隔時間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一個路口以上」之要件,舉發機關方受僅得舉發一次為限之拘束,本件原告分別於行經秀朗路3段128巷與秀朗路3段路口及秀朗路3段與自立路交叉路口時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二行為之違規路口並不相同,為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自屬數行為,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另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並無規範儀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其他用路人可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免錯判其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㈡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該條第3項於110年12月2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揭示:「增訂第3項:(一)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疑。(二)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7條之2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第7條之2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三)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30公里、32公里及34公里等處,各有1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3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6分鐘內,僅舉發一次;倘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準此,民眾發現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檢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2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者,即以此作為違反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再予以製單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為之次數的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案件查詢(本院卷第57-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10705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8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㈠開啓「秀朗路3段128巷與秀朗路三段路口.mov」檔案,為5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7:25:55秒許,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秀朗路3段128巷,於檢舉人機車前方,原告並轉頭觀看右方狀況,可見原告臉部右側;於17:25:56秒許,系爭機車駛越秀朗路3段128巷之停止線;17:25:57至58秒許,系爭機車右轉駛入秀朗路3段,惟轉彎過程中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影片結束於17:26:01秒許。㈡開啓「秀朗路三段與自立路交叉路口.mov」檔案,為3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7:26:13秒許,見系爭機車行駛於秀朗路3段,於檢舉人車輛前方;17:26:14至15秒許,系爭機車駛至秀朗路3段與自立路交叉路口,右轉自立路,至17:26:16秒許消失於畫面前,均未見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影片結束於17:26:17秒許,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8頁、第111-125頁)。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24日17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秀朗路3段128巷右轉秀朗路3段時,先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復於同日17時26分許自秀朗路3段右轉自立路時,同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騎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亦應為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且需定期公告等節。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又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至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則係適用於員警可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為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該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與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不同。則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檢舉人係在道路行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並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7日內即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且觀諸本案上開違規採證之2段影片,所拍攝之影像時間均為連續,系爭機車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路旁之建築物、車輛等景物亦為連貫,且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未見有突然不連續、跳躍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亦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自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採為證據使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原告固稱被告就A、B行為均予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比例

原則云云。惟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於行政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包括自然單一行為及法律上單一行為。所謂自然單一行為,指以一個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則是法律所創設之人工式的一行為概念,可能是將數個自然單一行為整體合併為一行為,一個評價單位,或將一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評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既明文規定,行車遇有轉向(彎)之情況時,負有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之行政法上義務。則當駕駛人行車在轉向(彎)時,未顯示其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即已實現1次道交條例第42條所規定處罰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構成要件行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秀朗路3段128巷右轉秀朗路3段(A行為)、自秀朗路3段右轉自立路(B行為),均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已實現2次道交條例第42條之構成要件行為,當非自然之單一行為;再者,上開A、B行為之行為地已隔1路口,有GOOGLE地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縱2行為時間間隔未逾6分鐘,亦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可認定為法律之單一行為而僅舉發1次。是上開A、B行為既非屬自然單一行為或法律上單一行為,而屬2行為,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就A、B二違章行為分別舉發,被告亦分別為

A、B二行為為處罰,於法自無違誤,並無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上張主張,亦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3月24日17時25分許、17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秀朗路3段128巷右轉秀朗路3段、秀朗路3段右轉自立路時,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就各該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原告該條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