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776號原 告 林延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19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18分許,駕駛訴外人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賓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0.8公里處,而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民眾於同日檢附斯時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外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619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賓鴻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5日前,並於112年11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賓鴻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19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是駕駛桃園機場專屬排班計程車,每天進出機場多次,怎可能入機場行駛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從檢舉人所拍攝之照片可看出是正常變換車道之動作,先打方向燈準備切換車道,再速往前至安全距離才變換至右邊車道,並沒有直接切至檢舉人車輛前而影響其行車安全。況且行車距離及角度,怎可由檢舉者自行認定,由於現今科技發達,攝影器材皆可調近調遠,放大放小,檢舉者或許調整拉近故意檢舉,因此也請檢舉人提供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RV-20231023001012-ELvmA.mp4」),並對照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7處,可見車流順暢,車輛行速均正常,且檢舉人車輛速度又較左前方之黑色小型車快,系爭車輛於畫面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隨即向右變換車道,因距離過近,兩車間相距不足10公尺(以車道中虛線距離計算,每段落虛線起點間隔為10公尺),原告變換車道時明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屬實,原舉發機關舉發並無不當考量。
2、次查,原告固以沒有直接切至檢舉車輛前而影響行車安全而主張撤銷處分;惟參酌上開檢舉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故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3、末查,原告主張檢舉人錄影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惟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相關機構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又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1號判決:
「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故本件違規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載明歸責申請日期:112年11月30日〉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1430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67頁〈單數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97頁、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②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④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10/23(下同)07:18:15,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其左前方有一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亮右方向燈。②於07:18:16,系爭車輛亮右方向燈且向右偏駛而右前後車輪均已進入外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車頭係在同一個車道線之間距內,旋在同1秒內,系爭車輛更向右偏駛,而斯時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車頭間最接近時僅見1條「白虛線」。③於07:18:17,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車頭間最接近時僅見1組車道線。④於上開過程,該路段之車流通暢、天候正常。」。
3、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斯時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參酌車道線「白虛線」、「間距」之長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甲車間之距離不到10公尺(最接近時小於4公尺),而衡諸斯時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及車流通暢、天候狀況正常,則系爭車輛及甲車之行車時速應不小於70公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不小於35公尺),是系爭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之情事無訛,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顯無原告所指調近、放
大而改變2車距離及間隔之情事,是原告空言所稱,自無足採。⑵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並無明文
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原告以民眾採證所使用行車紀錄器是否符合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要求,乃質疑以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依據之合法性,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