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7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781號原 告 林月霞訴訟代理人 謝芷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22-A01L2L2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復興北路地下道,經警攔停,警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散發明顯濃厚酒氣,遂要求其受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為警以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之違規,予以舉發;另經警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警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2L2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既非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且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不

具過失,是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原告於112年9月1日向宜蘭監理站標得車號000-0000車牌,並

於同年9月6日,辦理牌照及車輛過戶。由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二手車/車身有多處損傷在與友人(即訴外人林士騰之母)閒談之下,得知友人家中有一輛同款型號車輛且其公司同事因負責管理公司車輛而有認識的車輛維修廠可接洽,故原告囑託友人委請該名同事幫忙將系爭車輛開往熟識的維修廠進行維修、烤漆,並於9月28日將車輛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即友人及林士騰之住家)停放,並將車鑰匙支付予友人代為保管,約定10月3日再交付車輛予原告。孰料,林士騰因急赴聚餐,家中亦有同款型號之車輛,兩輛車停放在相同處且鑰匙形狀相像(此有兩輛車輛及鑰匙之比較照片可稽),進而取錯車輛鑰匙,於10月2日當日晚上18點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朋友家吃麻油雞,後來在朋友家休息數小時後,認為酒精濃度應已下降,遂於10月3日凌晨駕車返家,仍因駕駛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裁處行政罰。

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無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原告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尚非謂無論原告(即車主)有無故意過失,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即吊扣該車牌照2年。

⑶原告僅暫放系爭車輛於訴外人林士騰家中,數日後即來取車

,系爭車輛亦僅係因經常性至醫療院所看診為代步而購入,實無從得知林士騰會於10月2日食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並於翌日凌晨駕駛系爭汽車,且原告亦僅係暫時借停系爭汽車,並無出借林士騰駕駛之意思,從而林士騰取錯鑰匙而駕駛系爭車輛乃不可預測之情形,非原告所得預見,自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等情,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是原處分顯非適法,自應撤銷。

⒉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應有理由,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無任感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舉發機

關員警於112年10月3日2時46分,依勤務規劃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南往北方向,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發現000-0000號車行經酒測路檢點為員警攔停稽查,期間聞得駕駛人(即林君)散發明顯濃厚酒氣,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實施酒測,現場測得酒測值為0.51MG/L,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另原告為000-00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A01L2L205號案,並無違誤。

⒉經查,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蓋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且並未與他款有相同之明知規定,是就汽車所有人之告知而言,須盡到完整且隨時之告知,併予敘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適法有據: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⒊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4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1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4444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091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鑑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7-105、127頁)等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

⒋原告雖主張其係暫時借停系爭車輛,並無出借林士騰駕駛之

意思,從而林士騰取錯鑰匙而駕駛系爭車輛乃不可預測之情形,非原告所得預見,自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本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提供系爭車輛予他人使用時,應具有選任、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合於駕駛行為之義務,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其自稱因系爭車輛車身有多處損傷,得知友人即訴外人林士騰之母家中有一輛同款型號車輛,且其公司同事有認識的車輛維修場可以接洽,故原告囑託友人委請該名同事將系爭車輛開往熟識的維修場進維修等語,依原告前開所述,可見原告與所稱「友人之公司同事」並非熟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縱有維修之必要,其自可經由友人之告知而得知維修場之所在地或聯繫方式,再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維修即可,原告在與「友人之公司同事」並非熟識之情況下,竟任意將系爭車輛交予未熟識之他人使用,已有可議之處,且原告尤應擔保系爭車輛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或特別注意系爭車輛鑰匙之保管或存放,而非將系爭車輛交出後縱容、放任系爭車輛供人恣意使用。且原告雖稱訴外人錯取車輛鑰匙、兩輛同款型號車輛停放在相同處且鑰匙形狀相像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及車輛鑰匙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可看出照片中之2輛車雖廠牌相同,然車身外觀仍有明顯不同,2輛車之鑰匙大小、形狀亦明顯可區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何已盡力為監督、擔保之責或已採取預防性措施等作為,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是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