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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79號原 告 宏義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伯裕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K2VA00302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1月9日改以新北裁催字第48-K2VA00302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0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2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K2VA0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K2VA0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就違規地點由「○○鄉○○路000號前」更改為「○○鄉○○路0段000號」),並於113年2月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K2VA0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特殊車種:砂石專用車《港》,車身式樣:框式、傾卸式〉(下稱系爭車輛)裝載土方,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0時26分許,經訴外人丁○瑋駕駛而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在該路段執行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合理懷疑其非屬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遂予以攔查,而因其未出具港區過磅單,警員乃以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雲林縣警察局掌電字第K2VA00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4日前(於112年5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5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委由他人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K2VA0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萬元(註明:罰鍰業於112年9月8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視同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

2、依交通部路政司函示交通部91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910005198號函說明內容,因應91年6月1日正式施行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而作之說明,上開號函係說明配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交通部將配套研議裝載砂石土方之砂石專用車輛相關規定,相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已完整配套規範於前揭生效條例中;另交通部95年1月16日交路字第0950016839號函內容部分,係交通部對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詢問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是否僅限定自特定港區或可由全國各港區內載運砂石之函復說明,前述2函之說明並無修正「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僅能使用裝載砂石至港區駛出出具港區過磅單,方得載運砂石至港區駛出行駛一般道路之規定。

3、本件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非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本案違規事實雖然明確,但應更正裁處罰鍰4萬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案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現場照片,舉發員警於112年5月10日0時10分許執行組合警力勤務時,發現2輛曳引車於雲林縣臺西鄉海豐路由南往北行駛,處理員警予以盤查,經巡邏員警盤查後發現,該部000-0000(車廂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其拖車為砂石專用車(港),且並無攜有磅單。經查該車廂為港區砂石車,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第5款、第6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6月1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依據交通部95年11月24日0950059883號函: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亦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事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系爭車輛未出具港區過磅單等相關證明,並不適用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第5款、第6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製單舉發。經舉發員警依現場情形認定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違規事實,遂依法舉發之,舉發行為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原告固以「…本案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等語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然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意旨:「依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於109年2月27日之修正理由可知,該次修正是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而該判決意旨為: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為處罰性規範,處罰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定之者,應有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其中所稱『規定』,行政實務上係指交通部訂定發布的『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然『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缺乏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以之為處罰構成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缺乏任何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應如何行駛於港區或一般道路、行駛路段有無限制等明文,不得以之作為處罰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的依據等,是乃修法檢討『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並將之納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予以規範,合先敘明。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考量當車輛載運砂石、土方時,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常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予以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且於相關規範中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等措施,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如有碰撞,人身及財產損害往往難以估量,是明確加諸上開限制、且嚴予裁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復依上開附件22之規定,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而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兩者登檢領牌之規定既有不同,是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一般砂石專用車,即應受限於『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再者,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既已分別針對裝載砂石、土方的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於申請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應具備的用途與要件為規範;是為確保汽車持續符合申領使用用途與要件,避免任意變更,致影響行車及用路人安全,違反申領汽車牌照時規定的用途與要件而使用汽車者,即應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以使汽車所有人持續維持汽車為合於原申領用途與要件的使用。準此,道安規則之附件22第5點關於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車輛之規定,即屬就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使用用途為限制,以與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標)』及『砂石專用車(混)』的車輛有所區隔。故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其車輛規格、行駛區域及應備文書等,即應隨時符合申請『砂石專用車(港)』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時的要件,不得任意變更,其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供查驗,即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自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的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拖車之車籍資料係標註特殊車種:砂石專用車(港),可知系爭車輛係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檢港區作業砂石專用車,足見原告於登檢時應已充分明瞭其所有車輛之性質及可載運砂石之範圍限制,且應可明白其所有車輛與一般砂石專用車登檢之檢驗查核規範有別。又該登檢(港)之備註與另2種備註不同,即以限定其僅為便利港區行駛,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未登檢為可供載運砂石行駛一般道路之砂石專用車,應非其所不知。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並無有關任何「砂石專用車」之註記或字樣,堪認系爭車輛非一般道路可行駛之「砂石專用車」至明。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砂石專用車(港)」自不得行駛於港區或一般道路之外,卻於○○鄉○○路0段000號前違規行駛,又經員警攔查時未依規定出示港區過磅單,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確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違規態樣,係「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而非原處分所指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拖車車籍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89頁、第93頁、第9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7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12256號函〈含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影本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1月9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500465號函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2月19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20877號函〈含違規示意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違規態樣,係「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而非原處分所指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9條之1第1項: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②第92條第1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9條第20款: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③第39條之1第16款: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④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二、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一)裝設符合第三十九條或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

(二)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

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前,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十四點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三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

2、其他砂石專用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點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六點五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點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3、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二目規定之限制。

(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

(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六)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二十公分。

三、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

四、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五、依前二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事實,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為「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0,000元,而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則為罰鍰60,0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土方),於前揭時間,經訴外人丁○瑋駕駛而行經前揭地點時,為在該路段執行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合理懷疑其非屬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遂予以攔查,而因其未出具港區過磅單,警員乃以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雲林縣警察局掌電字第K2VA00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4日前(於112年5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5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委由他人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之上開營業半拖車既僅係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則其裝載砂石土方時,若非「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自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違反該規定即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非僅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是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