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807號原 告 林秀融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以交通裁決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第3項)……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因此,原告提起交通裁決訴訟,法院先送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如裁決機關已撤銷原裁決書,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裁決,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其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非原處分機關之新竹市監理站為被告,顯有錯誤,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院東未股112交2807字第1141002029號函請原告具狀補正,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又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行調查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上開補正函、該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致本院亦無從當庭命原告補正。是原告以非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核屬有誤,其起訴已於法不合。再者,上開原處分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撤銷,而改以原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認定原告應罰鍰600元,又因原告已於113年3月29日依上開原處分繳納罰鍰1,200元,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退還更改違規條款之差額600元,已由原告於114年3月3日受領,上開各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1140000966號函、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5頁)。是原告就原處分所提起之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因原處分業已撤銷,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查詢結果,就本件改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條款認定之同一違規行為,尚未開立裁決書,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本件違規行為尚未經裁決,而無裁決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可為訴訟標的,顯然無從補正。基上,原告既有上述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等起訴程式之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