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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8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809號原 告 蔡孟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I242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I2420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2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下稱系爭路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不慎擦撞A車之右側車身,A車駕駛李欽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左側膝、左側足多處部位擦挫傷之傷害。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處置,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4月13日填製第I3I2420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近中午,在系爭路段與A車駕駛發生

交通事故,當時因雙方在路口有先停止才起步,A車駕駛因要閃避系爭車輛往右邊騎,原告認事故並非碰撞導致,係A車駕駛自行摔倒。當下原告也立即下車扶A車駕駛且詢問狀況,協助將其扶起,並無「逃逸」。A車駕駛跟原告要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未給付,認為無碰撞到。當下認為沒事所以無報警,經詢問A車駕駛後,原告確認無礙後就駕車離去。後來舉發機關通知到案說明後,有至A車駕駛家慰問及和解,包2,000元給A車駕駛。

⒉當時無論係從外觀觀看,又或者A車駕駛亦未敘述自身有

「受傷之情況」,原告方會見A車駕駛無大礙而離開現場。

⒊原告實無肇逃本意,原告法律常識不足,未曉得會判這

麼重,而且發生地在彰化,想說大事化小,才會在開庭時無再爭取自身權益,原告目前以開計程車維生,將影響甚大,盼法院撤銷原處分。

⒋道交條例第62條所規定之肇事逃逸,應以行為人明知肇

事而逃逸為其責任要件。若行為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既無從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且依經驗法則而言,肇事行為人肇事逃逸之目的,無非在避免被究責。是以,依常情而言,若原告於案發當時即知悉有肇事責任,為免被究責,原告應盡速駛離現場,然原告卻下車攙扶、協助A車駕駛,足證原告於案發時,確實不知自身對於事故有肇事存在。原告係為職業小客車駕駛,而事故僅造成A車受損且其駕駛輕微受傷,該項損害均非重大,並非原告無力賠償之範圍。原告身為職業駕駛,必知肇事逃逸之嚴重性,若知事故可歸責於己,斷不可能為此區區小車禍逃逸。綜上所述,原告顯無肇事逃逸之動機與必要,被告認定原告肇事逃逸,顯違反經驗法則,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⒉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下,僅下車將對方扶起並撿拾散落物後,並未停留於交通事故現場亦未留下相關聯繫資訊,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駛離現場,且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除為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外,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査終結,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緩起訴處分,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案刑事經緩起訴處分,原告就肇事事實坦言不諱,其

主觀上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依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以及彰化監理站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⒋復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可

知,肇事即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財損即稱為道路交通事故。換言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可成立道路交通事故,並且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要件。準此,系爭車輛縱與A車未發生碰撞,惟原告於彰化縣線西鄉西菜市場後方小路右轉駛入沿海路1段,致A車及駕駛倒地,原告駕駛行為,核與A車駕駛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肇事」。原告雖主張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不認其有肇事,惟原告既知當下有交通事故發生,且對方人車倒地有可能造成A車駕駛受傷之情,抑或已預見此情,然原告未報警及協助聯絡救護單位,逕行駛離現場,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⒌另查彰化監理站作成之原處分裁罰主文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已抵扣原告已支付之緩起訴金額,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仍裁處其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01949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3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案卷,下稱彰檢卷,第10頁至第1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現場、車損與李欽年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彰檢卷第21頁)、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14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原告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

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57:4

6時影片開始,天氣晴,畫面中可見系爭路段為雙向道路,A車行駛在畫面上方,畫面時間10:57:48時見A車跨越雙黃線欲左轉進巷子,於畫面時間10:57:54時A車正要左轉進入巷子,見系爭車輛自巷子出來欲右轉,兩車開始會車,但似乎無法順利通過,系爭車輛與A車均曾試圖短暫向前後又停止。於畫面時間10:58:03時系爭車輛駕駛搖下副駕駛座車窗。系爭車輛漸漸從巷子前進並右轉,於畫面時間10:58:09見A車快速往左倒下,A車倒下時並未向前移動,旁邊除系爭車輛外亦無其他車輛可能碰撞A車,應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到A車右側車身所致。畫面時間10:58:17時見系爭車輛將車子停下開啟駕駛座車門並走下車查看。畫面時間10:58:33時可看見系爭車輛駕駛將倒地的A車扶起,畫面時間10:59:18時A車駕駛站起來,畫面時間10:59:27系爭車輛駕駛與A車騎士有交談(但因影片無聲,無法聽到說什麼)。系爭車輛駕駛於畫面時間11:00:13時走回系爭車輛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坐進駕駛座,於畫面時間11:00:20時將車輛駛離現場,系爭車輛駛離後,A車騎士仍在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29頁)。

⒊被害人李欽年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9日11時30

分許騎乘A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發生車禍,我只知道對方是男性駕駛。案發後對方有將我扶起,沒有問我有無受傷,也沒有留資料便駕駛車輛離去。當時我欲彎進沿海路1段旁的小路,至路口時我有停下來等該小路車輛駛出。對方黑色自小客車叫我先騎進去,但是當時路口有石頭擋住我,我被卡住無法前進,只能等對方先開出來。對方右轉出來後便撞到我機車,撞到我機車右側車身,我的機車左側車身倒地有損傷。後續對方只有幫我扶起來以及撿散落地上物品,也沒有詢問我有無受傷,對方便自行離去。肇事後我有受傷,受有左側身軀挫傷、左小腿受傷之傷害,後來我自己騎車到道周醫院就醫等語(見彰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在巷口遇到原告的車子要出來,原告叫我先過,但我過不去,所以原告開出去時碰到我機車。我跟機車就倒下,原告有下車幫我把機車牽起來,後來原告就開車離開。我沒有同意原告離開現場,原告拉我起來後,可能看我沒怎樣,他就開車走了,我本來要喊他可是來不及。我膝蓋有擦傷,左側胸壁也有撞到,後來有照X光,沒有骨折。我忘記我那時有沒有跟原告說我哪裡在痛,我就急著要撿東西等語(見彰檢卷第29頁)。

⒋本院審認被害人李欽年之證述情節,與自上開勘驗筆錄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堪認系爭車輛確於右轉時撞擊A車之右側,導致A車向左倒地,並致被害人李欽年受有左側胸壁、左側膝、左側足多處部位擦挫傷之傷害。至原告主張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然自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畫面時間10:58:09時A車快速往左倒下時,A車為靜止狀態,其旁僅有系爭車輛可能碰撞A車。A車當時並未向前移動,如無外力影響,自不可能自行快速倒下;依照當時系爭車輛之行向(於A車右前方向右轉彎),與A車倒下之方向(向A車之左方倒下),及現場並無其他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導致A車傾倒之車輛之情狀,足認當時確實係因系爭車輛碰撞A車,方致A車倒地,此亦與被害人李欽年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堪認定。故原告主張A車並非因其碰撞倒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件確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李欽年受有傷害。⒌又原告雖主張其不知被害人李欽年受有傷害等語,然而

機車因事故人車倒地,機車駕駛有高度可能至少因此受有擦挫傷害,應係通常具備道路駕駛經驗之人所能預見。且原告於112年4月10日警詢時陳稱:對方原本坐在地上然後站起來,說她腰痛,要給她1,000元,我說我沒有撞到妳,為啥要給妳錢,之後我就駕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原告當時亦已清楚知悉被害人李欽年人車倒地,且陳稱其腰部疼痛,而已對於被害人李欽年因事故受有傷害有所預見,其仍於未取得他方同意,且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之情形下,自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顯具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告雖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作筆錄時印象模糊,可能是聽員警轉述對方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原告上開於警詢之陳述情節清楚連貫,並非僅空泛提及對方可能受傷,而係具體陳述當時雙方對話之情節,顯然並非因員警轉述被害人有無就醫所產生之陳述,故原告事後改稱之辯詞顯不可信。本件原告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堪認定。

⒍至於原告主張自己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照當

時情狀對方僅輕微受傷,該項損害均非重大,並非原告無力賠償之範圍,原告為職業駕駛,斷不可能為此區區小車禍逃逸等語。然原告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原告行為時是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涉。又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是否肇事逃逸,其動機多端,並非必然出於理性之利害計算,自無從僅以事後觀察停留於現場處理之成本低於受行政處罰之成本,即推論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本件原告因同一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確定,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應於罰鍰內扣抵。又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行為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明文,該條文並未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限,為一羈束規範,被告機關依法裁處,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違法之情形。故原處分裁處符合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