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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84號原 告 陳惠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2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9日14時「31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3分」,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訴外人羅培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駛入裕民路前,疏未注意左後方車況,即貿然駛入裕民路慢車道而欲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斯時適有訴外人高墀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煞車、閃避不及,甲車車頭乃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致訴外人高墀家人、車倒地,訴外人高墀家並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而甲車車身亦因而受損而肇事;詎原告於肇事後,未對訴外人高墀家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定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即循線通知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5日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0月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前,並於110年10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本案經新北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處緩刑2年,違規罰鍰仍須繳納6,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判決諭知緩刑貳年,為何對同一事情再為處分?

2、罰鍰6,000元,對一個無工作人,沒能力負擔,又要照顧中風的家人,是無法生活下去的。

3、原告靠撿回收物維持生活,需要交通工具機車載回收物,沒有了駕駛執照3年,怎樣繼續生活?機車駕照是另一個命脈,因為照顧中風的先生很需要有車代替腳,因為自己老化腳衰退會痛,沒有正式工作還要做回收物賣,維持生活及其他需求。

4、原告沒撞人,沒看到人自己跌倒,不知情離開,沒有逃逸意念,是他自己恍惚騎車站起來跌倒,有汽車擋住,也有注意後面,根本沒有看到人,這事我賠他醫療費當作愛心善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⑶檢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可知該次碰撞造成

訴外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⑷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2、次查,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同時亦為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期能即時救護,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⑶參考原告於本件涉及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

訴字第17號)中已對於其肇事逃逸一事坦言不諱並接受刑事處罰,細繹該案判決書內文:「被告原以其駕車並無過失,且不知有駕車肇事等由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並改稱:我願意認錯,請給我緩刑宣告等語」,當知原告確實知悉事故之發生,卻未留在現場進行相關處置或留下聯絡方式,核其行為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中行駛而致人受傷」,自屬於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所稱之交通事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爭執之違規事實既經刑事法院確認存在無訛,堪認違規事實存在,原告亦對該違規事實坦承不諱;另經檢視監視器影片(「監視器⑴)」,畫面時間14:31:28至14:31:32),原告與訴外人碰撞後,明顯搖晃一下,再參調查事故卷宗可知,訴外人有大叫,在場民眾亦有請原告停車,堪認原告主觀上知悉事故之發生,並應有訴外人可能受傷之預見,惟其並未有任何暫停車輛、下車查看狀況之舉,反而逕行駛離現場,核其行為確該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且訴外人因該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骨折等傷害,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之處分應為合法,應無違誤。

⑷原告主張其「業經刑事判決緩刑2年,為何再處分1次」;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原告刑事判決之部分係處以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而行政罰之部分係繳納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屬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被告自得依規定對原告進行處分。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機車並未碰撞甲車,係甲車駕駛人自行跌倒,且斯時後方有汽車擋住,故原告係不知情而離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原告所稱無力負擔罰鍰及系爭機車為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及照顧中風配偶必需之交通工具等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8月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706312號函影本1分〈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調查筆錄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診斷證明書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2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並未碰撞甲車,係甲車駕駛人自行跌倒,且斯時後方有汽車擋住,故原告係不知情而離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①②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即裁處時〉):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2、按「(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參照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

3、查訴外人高墀家於警詢中指述:「(肇事經過情形,請詳述之?)我當時駕駛P79-257號普重機從土城區裕民路往金城路方向,且時速約20-30KM/H,對方突然從我右側路邊出現,但距離不到一台普重機距離,我就趕緊剎車並大叫一聲,但我前車頭與對方還是發生碰撞,但碰撞到對方何處我不清楚,我往右側倒下,路人也趕緊大叫對方不要離去,路人說對方有回頭看我。我沒有使用手機、沒有分神的舉動。」、「(肇事駕駛車禍發生後如何處置?肇事駕駛有無通知救護車,報警或在現場作任何救護措施?你有無同意對方駕駛離去?對方有無留下聯絡方式?)對方無留下直接離去。對方也沒有通知救護車或是警方,路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倒下後路人告知我對方就已經離開了。無。」(見本院卷第64頁);復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19日14時31分,由人行道駛入慢車道,而斯時適有一機車由其左後方駛來,該機車車頭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後,人、車倒地,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停車而隨即逕行駕車駛離。」;再者,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亦已如述。據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左後方車況,即貿然駛入慢車道,致訴外人高墀家(駕駛甲車)由左後方行駛而來時,見狀煞車、閃避不及,甲車車頭乃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致訴外人高墀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而肇事,而原告於肇事後,未對訴外人高墀家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一事,核屬明確,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所稱甲車駕駛人自行跌倒,其並不知情一節,核與前

揭事證顯屬不符,自無足採;而甲車駕駛人既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左後方車況即貿然由路側人行道駛入慢車道,見狀煞車、閃避不及,甲車車頭乃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致甲車及駕駛人倒地,甲車駕駛人並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而甲車車身亦因而受損而肇事,則該肇事即顯與原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雖係甲車撞及系爭機車,亦無礙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肇事之事實認定。

⑵又縱使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自停放路側之車輛前方駛入慢

車道,但仍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且依斯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然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慢車道致甲車與之發生碰撞而肇事,則其對此肇事自屬有過失,更何況不論原告就此一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其本均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本件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固如前述;惟該刑事確定判決所判處之內容既係「有期徒刑」且「緩刑2年」,則被告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之行為,乃以原處分處以「罰鍰」及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吊銷駕駛執照」,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相符,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就此所稱,洵屬誤會。

(四)原告所稱無力負擔罰鍰及系爭機車為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及照顧中風配偶必需之交通工具等情,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查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應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顯非屬行政罰之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再者,衡諸該規定旨在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此雖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及限制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權及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自由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照,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之當然法律效果),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從而,原告此部分所指,自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