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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87號原 告 侯東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5965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3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提出委任李如彬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33號卷第15頁、第16頁);惟李如彬僅係原告之同事,2人間並無親屬關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33號卷第17頁),是李如彬雖陳報其曾任職法律事務所而為法務人員(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33號卷第19頁之「陳報狀」),現任職於友上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友上公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33號卷第33頁之聲明狀),然依前開規定,原告既為自然人,則除非委任律師,否則僅得以與原告具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關係者為訴訟代理人,故原告委任非律師且與原告間無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關係之李如彬為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8日13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友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核重:24公噸〉(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6.4公里處之「樹林南向地磅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而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動態地磅處所五公里內,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經設置於該處之動態地磅錄影執法設備予以採證錄影,嗣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關西工務段以112年4月20日北關字第1123660635號函檢送採證錄影資料,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2年5月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61115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友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5日前,並於112年5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系爭車輛之車主於112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申請書誤蓋代表人同一之「鹿友交通有限公司」),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59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當下為空車狀態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

2、於112年6月30日早上10時左右,由土城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行經地磅站且尾隨一輛40尺之聯結車,惟跑馬燈並沒有顯示該車輛之車牌號碼,該車輛沒有進入地磅過磅,而另一開放式聯結車則有過磅。有關大貨、客車需過磅之相關規定是否能在各交流道口標示告示牌,以紅底白字之警告標誌來告知用路人呢?又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為何無LED跑馬燈,且當日北上地磅站竟然停磅,讓駕駛人不清楚,此為雙重標準,公務人員如「110、119、1999」及法院都有24小時值班人員,然在高速公路是用這樣的態度,可笑至極(瀆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2、經查,高公局111年12月1日管字第1111861530號函:「…查現行各地磅站之運作方式為地磅站前標誌上方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一律過磅。惟為提升載重大貨車進地磅站過磅之效率,本局近年已於國道1號汐止南向、員林南向、新市南向及岡山北向等4處地磅站啟用動態地磅。今年並將完成國道一號后里北向、國道三號樹林南向及田寮北向3處地磅站之動態地磅。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無須過磅之車輛,其車號會顯示於地磅站前的資訊可變標誌

(CMS),載重大貨車駕駛人如看到自身車號,則表示可直接於主線通過;如未見或不確定自身車號是否顯示於CMS,則請依標誌指示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請協助宣導載重大貨車駕駛人應依規定載重,行經旨揭地磅站前之動態地磅時,務請遵守門架上標誌及CMS之指示行車;行經其他地磅站前,則應配合標誌指示於閃光燈亮時一律過磅,…以免受罰。…」等語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8519號函分別說明國道一號后里北向、國道三號樹林南向及田寮北向3處動態地磅設置及運作模式,若未依規定進行過磅,將由錄影執法設備進行採證,俾利後續舉發。

3、檢視本件採證影像(「第二門架.MP4」,影片時間:00:

00:00-00:01:07、「第三門架.MP4」,影片時間:00:00:00-00:00:14),於「第二門架.MP4」,影片時間:00:00:22處,當時第二門架上閃黃燈為正常運作之開啟狀態,並立有標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標牌,而第2門架之CMS顯示器顯示車號000-0000,至00:00:22時,出現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行經該門架下方,在前者為車號000-0000免過磅車輛,參考上述說明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地點第二門架處之閃光黃燈屬於一般處分,原告自受該號誌燈號效力規制所及,而應有配合進行過磅之義務,既經第一門架之初步判斷認有超載之情,且於第二門架並未見顯示車號000-0000,即非屬得直接通行免過磅之例外,自應回歸號誌之拘束,行至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上情另有影像截圖說明可資對照佐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規定,乃係在使可能超重之車輛有受檢義務,以測得其實際重量後方能判斷是否有超載之事實,本件原告既經第一門架動態地磅初步測得之重量為超重之結果,並經第二門架閃光黃燈指示受檢,即生本條所定之受檢義務,原告拒不受檢而行經該地,即違反本條規定而應受處分。

4、原告固以「地磅要過磅與不過磅讓駕駛人不清楚,有出現車牌…在這種情況下,高公局是否要在各交流道口應有告示牌先告知大客車司機…在高速公路車速都有在80公里以上,當看見需要過磅與不用過磅根本來不及判斷…」、「當事人因當下為空車狀態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為辯;惟參國一后里北向、國三樹林南向及田寮北向動態地磅系統於112年1月1日啟用之措施,業經高公局以111年12月1日管字第1111861530號函副知全台汽車貨運公會協助宣導,而原告既為營業大貨車之駕駛,自應注意相關訊息,且其違規日(112年4月8日)距離該動態地磅啟用已近4個月,該期間若非長時間中斷駕駛工作,陳稱對過不過磅讓駕駛人不清楚顯與一般邏輯相悖,退步而言,原告若確對系爭路段動態地磅之運作不了解,然其為載有貨物大客車,本即負有過磅義務,而違規當時門架閃黃燈正常運作,原告對於該號誌應有預見,即應至鄰近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詎料其並未依指示進行過磅,反逕行自主線車道直行離開,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明知須過磅仍未予以過磅,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為空車,且過磅規定標示不清(應於交流道入口設「紅底白字」之告示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關西工務段112年4月20日北關字第1123660635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2525號函影本1份〈含職務報告影本1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5幀、現場示意圖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81頁、第85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為空車,且過磅規定標示不清(應於交流道入口設「紅底白字」之告示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4項、第5項本文: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9條之2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③第63條第1項第2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違反事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00元,並得強制過磅及記違規點數2點)。

2、查原告於112年4月8日13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友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6.4公里處之「樹林南向地磅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經設置於該處之動態地磅錄影執法設備予以採證錄影,嗣經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關西工務段以112年4月20日北關字第1123660635號函檢送採證錄影資料,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2年5月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61115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友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5日前,並於112年5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系爭車輛之車主於112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8日13時57分27秒進入動態地磅系統第

一門架〈南向43.9公里〉時,經測得其車重為33.55公噸(核重24公噸),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重車智慧管理系統」影本1紙及採證錄影畫面1幀(見本院卷第55頁、第69頁)附卷足憑,是原告空言斯時系爭車輛為空車一節,自無足採。

⑵又「樹林南向地磅站」自112年1月1日起啟用「動態地磅系

統」,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無須過磅之車輛,其車號會顯示於地磅站前的資訊可變標誌(CMS),載重大貨車駕駛人如看到自身車號,則表示可直接於主線通過;如未見或不確定自身車號是否顯示於CMS,則請依標誌指示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一節,業經高公局發布新聞稿,且函請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汽車路線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協助宣傳,此有高公局111年12月1日管字第111186153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附卷可稽,復衡諸本件行為時(112年4月8日)距112年1月1日啟用動態地磅系統時,已達3月餘,是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再者,於動態地磅系統第二門架〈南向44.7公里〉處,有大型告示牌(載明:「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而安裝於該門架上,其上方則有2大顆閃光黃燈,且其右側亦有大型之「CMS顯示器」(顯示免過磅車輛之車牌號碼)安裝於該門架上,此有採證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足佐,而依該等採證錄影畫面所示,並衡諸原告身為領有普通大貨車(見本院卷第83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者,就上開動態地磅系統第二門架上之大型告示牌、2大顆閃光黃燈及大型之「CMS顯示器」,應輕易即可辨識;況且,縱使原告一時未能確定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有無顯示於「CMS顯示器」上,但此時其即應進入地磅站過磅,而非可任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原告以過磅規定標示不清(應於交流道入口設「紅底白字」之告示牌),乃否認違規,亦無足採。

⑶至於原告所指事後於112年6月20日,在同一路段發現一聯

結車之車牌號碼未顯示於「CMS顯示器」上,但該車並未過磅一節縱然屬實;惟該車即同屬違規,自不得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樹林北向地磅站」於112年6月20日尚未實施「動態地磅系統」,故無「CMS顯示器」,且當日有停磅之時段,此亦均顯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是原告執之而謂讓駕駛人不清楚,視為雙重標準,未能24小時值班,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3、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