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95號原 告 梁中湧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49852號、第48-CU2949727號等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5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係一併訴請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49852號、第48-CU2949727號、第48-CU2949775號等裁決,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被告112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49775號裁決,此有被告112年10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12269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非為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2日11時24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行駛至與安德街60巷交岔之路口前時,佔用內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路面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相鄰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路口(行為一),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駛至祥和路與車子路交岔之路口前,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二),經民眾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2年3月9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49852號、第CU2949727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4月23日前,並均於112年3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4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註明:罰鍰業於112年6月28日繳納);另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49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註明:罰鍰業於112年6月28日繳納)。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短短的3分鐘1公里內距離,遭開罰3張舉發單,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處分一部分:經查本件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CU2949852-W1120222170109061825-1.avi」),於「CU2949852-W1120222170109061825-1.avi,影片時間00:00:00-00:00:03」處,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自上開檢舉影片(「CU2949852-W1120222170109061825-1.avi」,影片時間:00:00:
03-00:00:10)以觀,原告於訴外人左前方,當時燈號為綠燈,原告行駛在左轉專用道,並可見前方路口有車輛準備左轉,而原告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通過該路口,是原告既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即須依標線指示進行左轉行為,卻捨此未為,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並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一,洵屬有據。
2、關於原處分二部分:經查本件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CU2949727-W1120222170409061841-1.avi」),於「CU2949727-W1120222170409061841-1.avi,影片時間00:00:02-00:00:04」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煞車燈亮起後隨即向右偏移行駛,可見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壓在白色虛線上,於「CU2949727-W1120222170409061841-1.avi,影片時間00:00:05-00:00:11」處,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跨越在白色虛線上,於00:00:05-00:00:06處,可見煞車燈亮起後始打右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已近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於路口處停等紅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並持續至車道變換結束,然原告於車身尚在變換車道時才打方向燈,明顯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核其行為確符合「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作成原處分二,洵屬有據。
3、原告固以短短3分鐘1公里內距離,遭開罰3張舉發單,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置辯;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故前述條文限制違反同一規定行為僅能舉發一次要件為「未逾6分鐘」及「未超過一個路口以上」等2條件均存在成立時,前述違規行為均已超過一個路口,分屬違反3個不同路段(分別為新店區祥和路、安德街60巷口、車子路口),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罰。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予以裁罰,違反「比例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9頁、第83頁、第87頁、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5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66194號函影本1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幀〉(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檢舉人資料影本2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予以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②第188條第1項、第2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③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9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四十二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48條第1項第7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⑤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就「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先後有佔用內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而直行通過路口(行為一)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二)等違規事實,經民眾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2年3月9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49852號、第CU2949727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4月23日前,並均於112年3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就行為一、二,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處分一、二所處罰之違規事實分別係「直行車佔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二者顯非屬「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故自不受因「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而僅得舉發1次之限制。⑶從而,舉發機關就行為一、二分別予以舉發,而被告就此
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之2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處罰,核屬依法有據,是原告因誤解法條規定,乃泛稱原處分一、二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