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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98號原 告 龔智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80284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6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騏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騏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至靠近編號333269之燈桿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斯時情況復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斯時適有訴外人林士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往右閃避而撞擊路旁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訴外人林士堯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左手腕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而肇事;詎原告於肇事後,未對訴外人林士堯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逃逸,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致1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C80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5日前,並於112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肇事逃逸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802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2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30,000元整,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2月9日晚上21時駕車從五股往林口方向行駛登林路,因前方2輛小客車行駛較慢,後方又1台小客車開得比較近,才想從較寬的轉彎處超車,遠遠有看到機車大燈,並與他會車,因會車時間較短暫,並無碰撞到對方,就往山上開,待上山後停好車,擔心對方會不會因為我導致發生事故,便徒步走下山查看,途中有看到救護車經過,並不確定是不是對方,當下也沒想到要備案,隔天接到蘆洲分局通知前往製作筆錄,針對上述之事實,本人願意認錯負責,並負擔損害賠償的義務,並跟對方達成和解,也願意接受監理單位罰款,但因原告的職業為貨車司機,需要駕照才能工作,請從輕量刑,不要吊銷原告的駕照,原告會以此為誡,並注意行車安全的重要。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⑶檢視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及本件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緩

起訴處分書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於112年2月9日21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333269號燈桿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適由訴外人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路邊電線桿,至訴外人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左手腕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原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上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2、次查,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⑶經查,當時訴外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影片」,影片時

間00:00:03至00:00:10),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行駛,而訴外人亦駕駛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行駛時位於原告左前方,於影片時間00:00:03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超車,訴外人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路邊電線桿(影片時間00:00:04至00:00:10),而原告並未停止且繼續行駛;再參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對於肇事逃逸一事亦坦承不諱。綜觀上情,堪認原告主觀上對該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明顯知悉。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當場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3、職是之故,原告於駕車行經該時、地時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5、至原告稱我的職業是貨車司機,不要吊銷我的駕照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銷駕照部分既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況原告既已受刑事緩起訴處分,被告再論以行政罰裁處,難謂原告受有過苛之處罰,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稱其職業為貨車司機,需要駕駛執照才能工作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8月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12988號函影本1份〈含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20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其職業為貨車司機,需要駕駛執照才能工作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時):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②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騏通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斯時情況復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斯時適有訴外人林士堯騎乘甲車迎面行駛至該處,見狀往右閃避而撞擊路旁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訴外人林士堯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左手腕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而肇事;詎原告於肇事後,未對訴外人林士堯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逃逸,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致1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C80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5日前,並於112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肇事逃逸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就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查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稱其職業為貨車司機,需要駕駛執照才能工作一節,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之當然法律效果),尚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