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004號原 告 李秀芬即荃茂鋼板工程行
郭晉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經查,本件原告郭晉義對被告所為112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荃茂鋼板工程行,負責人:李秀芬」,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郭晉義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郭晉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4日15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64線(江子翠出口前),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警以「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9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依職權更正裁罰主文,並於113年4月1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5月4日15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因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民眾舉發錯誤)下江子翠出口前,未注意出口告示牌,不當變換車道,並無迫近使他車讓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5:57:23
至15:57:29時,可見檢舉人車輛直行於新北市三重區臺64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右方,系爭車輛使用左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5:57:29至15:57:37時,系爭車輛迫近檢舉人右側以車身逼迫檢舉人駕駛車輛欲強行切進檢舉人前方並繼續直行,檢舉人因原告此駕駛行為而被迫減速。另於上揭影像以觀,可見系爭路段為同向二車道之配置,並以槽化線區隔之,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且自上開影像可見原告駕駛車輛前方並無特殊情形需閃避之情事,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超車行為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以貼近他方車輛右側之方式行駛),應屬於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上情另有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可稽,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未注意出口告示牌,無不當變換車道,無迫
近使他人讓車道…」等語主張其無逼車故意,應撤銷處分,惟參上述影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時,顯與直行之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及距離,且系爭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檢舉人車輛跨越槽化線以閃避系爭車輛,依社會一般通念,於快速公路上,系爭車輛之行為存有高度之車輛碰撞、失控之可能性。又正常之變換車道,理應行駛於後方車輛之前方,之後打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再切換車道,然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身旁邊時即開始欲變換車道,明顯讓檢舉人無法有足夠時間反應系爭車輛係欲變換車道,顯見原告所述乃詭辯之詞。從上述可知,系爭車輛以極其危險之方式迫近檢舉人之車輛,欲藉逼車之行為迫使檢舉人禮讓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式明顯係故意以此方式迫使檢舉人讓其先行,系爭車輛該時、地確實以有違一般合理駕駛經驗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而本案系爭車輛以貼近他車之駕駛方式,欲逼迫他車讓道以利其切進車道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駕駛方式,間接使後車不能於其車道正常向前直行行駛,綜觀其行為難謂不具破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86頁):
檔名:Z0000000000000000000-0.mov:
⒈(畫面時間15:57:23-27)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
車紀錄器向前拍攝,A車行駛於左側車道,畫面可見有一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
⒉(畫面時間15:57:30)畫面時間15:57:28可見系爭車輛閃
爍左側方向燈,並開始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A 車車身向左偏,另畫面前方道路由二線道變為三線道,即最左側車道、左側車道、右側車道。畫面時間15:57:30許,系爭車輛持續往左側車道切入,A車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畫面時間15:57:32-33,可見A車已跨越最左側車道與左側車道中間之虛線,畫面時間15:57:34-35,可見A車緊貼槽化線右側,期間系爭車輛持續往左側車道切入且靠近A車右側車身。畫面時間15:57:35-36 ,A 車切換回左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則亦進入左側車道行駛在A車前方。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圖可知,A車原行駛在左側車道
,系爭車輛則行駛在右側車道,隨後,系爭車輛行駛至A車之右前方,該車駕駛人明知左後方有A車駛來,仍不顧及雙方車輛之安全距離,持續往左側車道切入A車行駛之車道,A車為避免碰撞,車身持續往右靠,被迫行駛至2車道中間之槽化線處,A車並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系爭車輛駕駛人上開所為,顯然並非一般合理之駕駛行為,且迫使A車無足夠之合理時間及空間反應,系爭車輛駕駛人顯然係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A車讓道。
㈢又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
12年12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17723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54頁)等證據資料,可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只是剛好同時切入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系爭車輛係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而A車原本即係行駛左側車道,顯然並無原告所稱同時切入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㈤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