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014號原 告 曾耀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訴訟代理人 曾郁敦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T85264、48-A00TPY913、48-A01T85266號裁決書及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PY911、48-A00TPY909、48-A01T8526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T
85264、48-A00TPY913、48-A01T85266號裁決書及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PY911、48-A00TPY909、48-A01T85265號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裁決,此有行政起訴狀、陳報狀及調查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57、63-65、69、71-75、93-104、185-186頁)附卷可稽。
㈡然查,就被告所為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T85264
、48-A00TPY913、48-A01T85266號裁決書部分,業據原告先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交字第643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T85264號裁決之處分,駁回其餘之訴,於112年3月1日判決確定;另就被告所為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PY911、48-A00TPY909、48-A01T85265號裁決書,則業據原告先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14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於112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4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109-119、132、143-171頁)。是原告復於本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裁決之處分,即屬「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既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1日調查程序時當場聲明追加:
「裁判退還已由新北法務部強行扣繳之四筆共36,000元罰款」,並於113年5月27日陳報狀稱:「陳報呈請退還扣繳之罰金單號如下:A00TPY911、A01T85265、A00TPY909、A00K3B165」(見本院卷第186、189、217頁),惟按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所為訴之追加,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