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071號原 告 陳偉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E8HA603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調查後確認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訴外人陳○霖(96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無駕駛執照而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9日4時41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與新興街及仁愛街交岔路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舉發機關乃以「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即對原告製開112年8月29日掌電字第E8HA603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審認原告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E8HA603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車牌1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自109年起即已於臺北生活工作至今,系爭機車為原告放在自有的竹東鎮老家留給當時居住該處的父母代步使用,原告無從知悉會遭他人取用。原告不認識違規騎乘系爭機車駕駛人陳○霖,亦不知系爭機車會遭父母以外的人騎乘使用,本件起訴後,原告才查知當天騎乘機車者陳○霖是原告目前就讀高一外甥女的同學,外甥女大概是暑假時間回去陪我父母,違規當天他們大概是要騎車去買早餐,至於外甥女同學為何會騎車原告就沒有追問,原告從未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陳○霖騎乘系爭機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即應善盡管理之責;如系爭機車係遭人竊盜後騎乘,原告應向警察機關報案,如陳○霖並非竊盜系爭機車,則原告對系爭機車之管理即有缺失,否則陳○霖如何取得系爭機車使用。是原告縱非故意,對系爭機車之使用管理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7頁)、原告112年9月6日陳述意見資料(本院卷第39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1頁)、人車歸戶綜合查詢(本院卷第42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26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23500833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舉發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本院卷第47頁)、現場舉發畫面照片2張(本院卷第48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9日掌電字第E8HA90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執(受通知人:陳○霖,本院卷第5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並據兩造陳述在卷,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同條第6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固均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處罰無照駕駛行為人外,另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當係著眼於汽車所有人就其所有汽車有監管之責,於其出借汽車時課予其監管義務,即應查證借用人必須具備駕駛執照一節,否則即應受上開處罰,用以防免無駕駛執照者仍違規駕車肇致行車風險。惟稽之上開法文規定,係禁止汽車所有人「允許」無駕駛執照者使用其汽車,解釋上固然包括汽車所有人積極同意或消極放任無駕駛執照者使用其汽車之情形,而所謂消極放任,當係指知悉無駕駛執照者未徵得其同意而仍欲使用其汽車,亦或無駕駛執照者有機會可以取用其汽車時,卻未加以阻止或防免,始克構成。是若汽車所有人並無積極同意或消極放任無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所有汽車之行為,例如汽車所有人根本無從預知會有不認識之無駕駛執照者因故取得並駕駛其汽車,僅係因其汽車鑰匙固定放置一處而為某一無照駕駛者知悉並取用之情形,如認汽車所有人仍需負前揭違規責任,實屬過苛。
2.至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交通違規處罰並不以主觀上出於故意為限,過失行為亦應處罰。惟就本件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構成要件以觀,所謂過失亦應處罰之情形,當係指行為人因過失而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所有汽車,例如行為人聽信無照駕駛者佯稱領有駕駛執照卻未為謹慎之查證即出借其汽車、行為人可知悉無駕駛執照者可能要駕駛其汽車卻任意放置其汽車鑰匙而聽任無駕駛執照者取用之情形,始克構成此條過失行為。又稽之前揭法文,係以汽車所有人有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汽車為構成要件,可知除有無駕駛執照者之無照駕駛行為存在外,另須以汽車所有人自己有允許該無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所有汽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非以無駕駛執照者之無照駕駛行為單獨存在即同時併罰汽車所有人,應無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併此敘明。
3.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又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三)經查:
1.訴外人陳○霖無駕駛執照而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警於前揭時、地查獲等事實,固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屬實。惟原告主張其早於109年即已北上工作生活迄今,系爭機車係其留在竹東鎮老家供父母代步,伊不認識訴外人陳○霖,事後知悉是高一外甥女的同學,應是伊外甥女放暑假回去陪伊父母,違規當天他們大概是要騎車去買早餐,伊不知道陳○霖為何會騎乘系爭機車等語。
2.惟稽之原告提出其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所之刷卡出勤資料1份(本院卷第15-17頁)及臺北市北投區建民里辦公處出具之原告及家人實際居住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平日家庭住所及工作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北投、士林地區。又稽之卷附舉發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本院卷第47頁)、現場舉發畫面照片2張(本院卷第48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9日掌電字第E8HA90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執(受通知人:陳○霖,本院卷第50頁),可見本件員警查獲訴外人陳○霖違規地點係在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查獲當時由訴外人陳○霖騎乘系爭機車後載一名側坐乘客,訴外人陳○霖之舉發通知單係寄送予其母「林○珍」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3段住處等情,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得認居住於新竹縣之訴外人陳○霖或其母「林○珍」與原告有何親友關係存在。此外,再稽之112年9月6日之系爭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間出廠,車齡尚新,保險狀況正常(保險起迄日為110年9月8日至112年9月8日,本件事發時間為112年8月9日),一般違規僅1件(應即為本件),並無其他違規或欠稅欠費之情形,衡情原告就系爭機車應無隨意放任非親友之他人任意使用之情形。則綜觀上開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原告認識訴外人陳○霖或二人間有任何親友關係,更無證據堪認原告有知悉無駕駛執照者陳○霖可能使用系爭機車卻積極同意或消極聽任訴外人陳○霖使用系爭機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平日居住臺北,系爭機車為留給居住新竹父母代步使用,並不知悉無照駕駛者陳○霖會騎乘系爭機車一節,尚非全不可採,即不能以無駕駛執照者陳○霖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客觀事實遽認原告有允許其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
3.又本院庭訊時被告表示因為訴外人陳○霖為原告外甥女同學所言證詞參考價值不高,故不聲請傳訊訴外人陳○霖等語(本院卷第87頁),原告則稱覺得訴外人陳○霖是單親家庭,已繳清自己無照駕駛違規罰鍰,現就讀高一與外甥女同一學校而不願聲請傳訊訴外人陳○霖等語(本院卷第87頁);復據前揭舉發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所載(本院卷第47頁),本件查獲員警於查獲訴外人陳○霖違規行為當時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據上,被告所認原告有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陳○霖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當仍存有合理懷疑,卷內所存事證經本院調查後均不足以令本院獲得原告有積極同意或消極聽任無駕駛執照者陳○霖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為之確信心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有此一違規,則本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原告有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原告所主張其並無允許亦無從知悉系爭機車有遭無駕駛執照者陳○霖駕駛一節,非無可採,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是被告認原告此一違規而作成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