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078號原 告 徐德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410048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8日15時21分許,行駛在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南向12.8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1公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1公里)之行為,以花警交字第P410048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3日為陳述、於112年11月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4100481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無妻兒之獨居老人,亦為名下無現金、存款、不動產
之中低收入戶,目前以租房、開計程車維持生計,雖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行車速度逾最高速限之情形,惟已繳納1萬2,000元罰鍰,倘遭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僅能維持生計約2個月,請求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改為罰鍰,俾供原告逐月攤還。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1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51公里。系爭路段前250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原告陳
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18日吉警交字第1120026236號函、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5、73、77至88、93至9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1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以開計程車維持生計,倘遭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將僅能維持生計約2個月,請求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改為罰鍰,俾供原告逐月攤還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況且,職業駕駛人較一般駕駛人,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具備更高駕駛品德,其因違規行為致受吊銷駕駛執照處罰時,不能因該處罰除屬一般行動自由之限制外,尚涉及工作權之限制,即允其得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復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駕駛車輛為原告唯一謀生技能;是以,被告依法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逾行車速限達時
速51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