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090號原 告 李大鵬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19D41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以時速71公里之行車速度,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正光二街交岔路口,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致與訴外人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並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5月23日作成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於112年6月10日製單舉發,於112年6月16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31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0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19D4101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僅憑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即認原告行車速度約為
時速71.591公里,而構成系爭違規行為,惟未提出經測速儀器測量採證照片,舉發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且認定不精準。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鑑定報告已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事實(時間及
行經距離),換算原告行車速度約為時速71.591公里,且認定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亦為肇事原因;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而為肇事舉發,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3條第1項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⒉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最高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並有自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121張、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191至22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僅憑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即認原告
行車速度約為時速71.591公里,而構成系爭違規行為,惟未提出經測速儀器測量採證照片,舉發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且認定不精準云云。然而,⑴依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可知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等5種類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僅就「民眾檢舉舉發」、「逕行舉發」加以限制,未就其餘舉發類型予以限制;故於「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情形,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限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110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與訴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而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始確認系爭違規行為,乃「肇事舉發」情形,自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限制;原告執前詞主張舉發違法云云,自非可採。⑶系爭鑑定報告,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並已敘明其認定行車速度所憑理由,且其理由所執事實(於3.52秒間行經7組白虛線即行駛70公尺),與前開連續採證照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91至221頁),其理由所採換算方式(秒速為19.88公尺,時速為71.591公里),核無錯誤,應值採信。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71公里,惟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已超速達時速21公里,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執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