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091號原 告 陳靜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4978996號、第48-DG4995084號、第48-DG4994844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1日6時46分許、112年8月3日6時44分許及112年8月13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38-HLD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736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8月1日測得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8月3日測得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8月13日測得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1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7、59、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合計3,600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3點(本院卷第73、77、81頁)。原告不服,主張舉發機關未在測速地點100至300公尺前明顯地點全程放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且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不能排除標誌牌沒有因自然力(如風大吹倒)或人為因素碰倒、車輛遮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6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9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部分: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20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原告8月1日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8月3日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8月13日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7至100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情事,及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比較測速取締標誌於「設置時」、「取走前」之位置,並無明顯移動,員警執勤結束收回測速取締標誌時,亦未見有傾倒情事。又依據原告違規日6至7時之氣候測站時序圖報表之風速資料(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風速僅介於0m/s至1.6m/s間,對照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公告之蒲福風級表(本院卷第175頁),大多僅煙能表示風向,但不能轉動風標,縱風速為最高之1.6m/s者,亦僅係人面感覺有風、樹葉搖動之程度,難認可能會吹倒測速取締標誌。又無其他證據顯示違規時測速取締標誌有遭遮擋。原告空言主張測速取締標誌可能傾倒或遭遮擋等情,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