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097號原 告 梁鉅標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
經查,本件被告原於112年10月24日開立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載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缴送者:(一)自112年11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2月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2年12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2月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惟被告依前規定函請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開立裁決書,刪除前開之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此有原處分之原裁決書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可佐(本院卷第63、61頁)。從而,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3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臺北方向(下稱系爭地點),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仍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l12年11月23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經被告重新審查,重新開立更正後裁決書(即下稱之原處分),併隨同答辯狀寄送原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測速合格證有問題。
(二)本人超速41公里,如果道路狀況沒有立即危險,應改罰40公里以下之罰則。
(三)伊在進入大度路3段時,下坡路段由2車道改為4車道,誤以為限速70公里,伊以開車為業,有時失誤在所難免。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函復稱略以:「二、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9日23時2分許,在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三、原告申訴內容略以:『任何測速儀都有正負值,我確信沒有超速……』,析述如下:(一)經查系爭地點所雷達測速儀確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編號:JO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在案;按相關交通違規行政訴訟法院裁判見解略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應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另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等情。(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經再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屬實,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三)原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00944,檢定合格單號碼:JO0000000,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止)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又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採證行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原舉發機關舉發第AD0000000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91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原告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41km/h之違規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39825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其上亦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9」、「時間23:02:06」、「主機編號:00944」、「方向:車尾」「地點:406大度路三段往台北」、「速限:50km/h」、「偵測車速:91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頁)上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7月31日」,則上開測速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112年8月19日23時2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91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測速合格證有問題云云,惟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型號:EST-3000、器號:0094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7月1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存卷足憑,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且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再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已如前述,自有公信力。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駛至系爭路段時超速逾40公里之情已如前述,是系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記載,無論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皆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被告就此部分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告主張當時行駛時道路狀況沒有立即之危險,是否可以改罰超速40公里以內所示之裁罰云云,實無理由。
(六)又原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行車,且車速為時速91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