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101號原 告 殷軒丞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3NA204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殷軒丞(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凌晨0時49分許,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395巷,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C3NA20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3日前。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嗣被告依原告申請,即於112年9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3NA2040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文山興隆路郵局。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黃燈時,系爭車輛前輪已通過停止線,且當原告發現停止線時,如剎車將會停在路中故加速通過路口;且當日下雨視線不佳,於晴天時都無法看到對向車道停止線,更何況當日視線不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未依規定於紅燈時停車,員警始趨前攔停,且取締員警就交通達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有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9、5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1、55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21841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40224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9-80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⒉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許益銘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於系
爭時、地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闖越紅燈;當時我跟同事駕駛巡邏車,在中正路2段、中正路395巷停等紅燈,剛好看到對向車道之原告闖越紅燈;當時我們距離原告僅約5公尺,不會看錯,當時那個路段也只有原告的車子;因為當時我們停在停止線前時,紅燈已經持續2到3秒,才看到原告車輛通過路口,所以我認定他是闖紅燈;當時是停在內車道所以不太可能會有視覺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105頁),並有證人表示停駛地點之GOOGLE地圖實景圖圖示可佐(本院卷第89頁),核與其答辯報告書記載:「...當時發現中正路2段395巷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故警方將警用車輛減速欲停等時,發現對向大型重型機車OOO-OOOO號直接經過該號誌未在該號誌前停等,警方隨即駕駛車輛並於中正路2段395巷口迴轉至○○區○○路2段OOOOO號前攔查...」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9頁)。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交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證人即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經過為陳述
,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燈號轉換之時間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雖當日有下雨,然證人證稱其目擊位置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且有其他輔助之判斷標準,應無誤認可能;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無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原處分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
⒋至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漏未記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