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103號原 告 簡斯棚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10340、48-CA0910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10340、48-CA0910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340、341號處分,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7日下午18時2及3分許,先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及OOO號前(下分稱340號處分路段與341號處分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分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10340、CA0910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前(後均更新為同年1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以340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以341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裁決及舉發屬於1分鐘內檢舉同一車輛同一違規行為2次,顯有疑義。
㈡、又本件如遭較公正之警方,使用較昂貴且檢驗合格之設備取締,自無疑問,然於陳述時,原告請求檢舉人到案說明,並且提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監視設備及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經主管機關回覆檢舉人無須到案說明及提供資料。然檢舉人使用廉價之行車紀錄器,且以目前AI科技影可以變造,必定不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格標準,也懷疑檢舉人之人格操守,影片是否有變造。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員警職務報告指出本件接獲檢舉,經檢視檢舉內容認舉發無誤。
㈡、經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行經340、341號處分路段,均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反安全規則所定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
㈢、交通違規案件僅有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似之規範,而檢舉事件並未有相關須使用檢驗合格之儀器等規定,僅須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行車紀錄器具有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及具驗證性,並無提出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合格之必要性。
㈣、又本件系爭車輛違規業已經過一個以上路口,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情形,被告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5、處理細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6、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8、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5張、機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67至69、75至81、83至85、89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A 路段為末三碼340號裁決書,B路段為341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20頁勘驗筆錄):
1、檔名:OOO-OOO-1
⑴、錄影時間2023/08/17 18:02:13至14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A路段中間車道跨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
⑵、過程中除看到系爭車輛停止燈亮起外,並未看到方向燈有亮起。
2、檔名:OOO-OOO-2
⑴、錄影時間2023/08/17 18:02:55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B路段中間車道。
⑵、錄影時間2023/08/17 18:02:56至18:03:00 系爭車輛由該處
中間車道行駛至外線車道
⑶、過程中除看到系爭車輛停止燈亮起外,並未看到方向燈有亮起。
㈣、由檢舉影片可知,本件系爭車輛分別於340號處分路段由中間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於341號處分路段由中間車道行駛至外線車道,均屬變換車道,且系爭車輛本身都是停止燈亮起,其方向燈並未亮起,是以,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於兩個路段均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該行為已使其後方車輛無法預知其行向,產生其他用路人之風險,自屬可罰。
㈤、原告主張前開檢舉影片所錄製之機器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有經變造之可能性等語。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是以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資料之法律效力。再者,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標準可知,均係以有度量衡之儀器作為須檢驗之對象,如重量、速度之檢測,而一般相機與行車紀錄器,其所為之檢驗,為進口發售前經國家通訊委員會所為之檢驗,並非度量衡之檢驗,而相機、行車紀錄器本身係為還原相當時間空間之影像,自無如同度量衡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方得使用之必要。觀之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係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而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尚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範,即得採為證據使用。而依檢舉民眾提供影片影像翻拍照片可看出該照片之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由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違規之完整經過,時間序正常,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且此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是以,舉發機關據民眾檢舉影片舉發,被告並基此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法之情。原告主張尚難認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為六分鐘內,且為同一路口之同一違規行為,應僅舉發一次等語。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規範,其構成要件須為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在此情形下限制舉發機關僅可舉發一次,換言之,兩者為構成要件均須存在,方得適用,並非僅符合一項即有本條之適用而僅得舉發一次。本件依據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其為6分鐘內為上開兩次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行為。然依據卷附GOOGLE地圖可知,系爭車輛兩次違規中間,通過景平路與大智街及景平路與景平路第126巷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87頁),已超過一個路口,並非該條第3項之同一路口,自不適用該項規定而僅得舉發一次。是以,本件舉發機關為兩次舉發,被告並分別以340、341號處分與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事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