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111號原 告 蔡羽琁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SC70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之9條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訴訟法第72條亦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據此,設有管理員的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接收郵件,核屬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的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自大樓管理員取得文書,對已生的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 1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的行政文書寄達,交通部公路總局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此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供車主、駕駛人申報登錄,以便利道路交通有關機關合法送達文書,以及車主、駕駛人收受文書訊息,所訂定有關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核屬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得為法院裁判所參採。據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即應優先以車主、駕駛人事前申報登錄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地址。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1SC70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原告前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住居所地址同戶籍地,皆為「○○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00」,其後未曾申請變更地址或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抑或有其他個人資料申請變更之情形,則相對人按原告填報之上開地址送達原處分,因未獲會晤原告,而於111年8月3日將文書付與該送達處所之受雇人等情,有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85、107、109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4頁)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處分已於111年8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如對原處分有所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111年8月4日)起算,又因原告之住居所係位於桃園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須加計在途期間3日,亦即至111年9月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30日之法定起訴期間。惟原告遲至112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乙節,有本院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30日起訴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