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13號原 告 高金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579120號裁決及被告民國108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419J02162號等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係一併訴請撤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5日陳報本院,此有被告112年9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08240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
(一)原告係訴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108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579120號及被告108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419J0216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此有行政訴訟狀、行政補正狀、補充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附卷足憑。
(二)然原處分一、二,分別業於108年5月31日、108年11月26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斯時之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亦為原告之戶籍地,於108年5月10日遷入),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原處分一、二寄存於基隆大武崙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141頁、第143頁)、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足佐,而於前揭寄存送達時,原告並未在監所,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附卷可稽,則原處分一、二已分別於108年5月31日、108年11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三)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係非於起訴時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則依112年2月23日司法院修正發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一、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一、二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一、二均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前述原處分一、二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分別算至108年7月4日(星期四)、108年12月30日(星期一)即均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1月1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本件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112年1月18日),此有起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6號卷第11頁、第16頁)足憑,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表一:編號 裁決書日期、字號 備註 1 108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579120號(原處分一) 違規時間:108年1月10日15時20分 違規事實: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 108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419J02162號(原處分二) 違規時間:107年10月5日17時48分 違規事實: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附表二:編號 裁決書日期、字號 1 108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276364號 2 108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M1A619號 3 108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39409號 4 108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P2000號 5 108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I89004852號 6 108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S0547951號 7 98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X651680號 8 111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6K852號 9 105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H7683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