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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1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145號原 告 林業翔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TA90330、43-Q1TA90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林菊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7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7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Q1TA90330、Q1TA90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2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1TA9033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第43-Q1TA9033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舉發單位員警以伊自金山東路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由,在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77巷口將伊攔下,惟伊實際上有使用方向燈,遂請求員警提出伊有違規之證據,然員警未提出證據,僅稱員警親眼目睹即可舉發,伊如有意見可至監理站申訴且無照這張是因果關係,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像,共有11段影片皆為民眾對於臨

檢有異議,原告要員警提供異議單,原舉發單位員警表示此次為交通違規稽查攔停,非臨檢,故無需隨身攜帶臨檢異議單(非屬本案之訴)。

㈡本案雖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未打方向燈),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㈢原告曾於108年10月初因酒駕肇事而導致機車駕照吊扣1年,

駕照吊扣未期滿又因紅燈右轉遭警方攔停,因而處分機車駕照吊銷1年;然至112年9月5日發生本案期間,原告機車駕照吊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卻多次遭警方舉發無照駕駛,故警方舉發原告無照駕駛違規並無違誤,又112年6月30日施行新法案,對於違反本條例第21條加重處分(5年內違反2次處罰鍰2萬4,000元)。被告收到本案移送聯審查時,依據法條更正為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

㈣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如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

行為,經原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1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9月26日警蘭交字第1120027146號函、查詢吊扣銷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審酌舉發員警吳廷訓於112年9月11日之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吳廷訓擔服112年9月5日16-18時聯合查察勤務,於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77巷口,親眼目睹機車000-0000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將其攔停。......」等語綦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仍執陳前詞主張;惟本院審酌員警與原告素無怨懟,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復據本院亦當庭勘驗當日員警之密錄器,內容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手持警用小電腦在對原告進行盤查,惟原告要求員警說明攔查理由,員警表示因原告剛剛未開啟方向燈,此時原告要求員警開異議單,遭員警以非進行臨檢為由拒絕。......」(見本院卷第98頁),是舉發員警亦清楚表明其目睹原告違規過程以及攔停經過等情,應堪採信。再,道交條例未規定關於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行為之舉發,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業經吊銷駕駛執照1年,且確有原處分所示違反道交條

例第42條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於此期間均無再合法考領機車駕照之紀錄,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仍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其就如原處分所示之時間,再次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查,確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實屬有據。

㈣至原告稱員警未開立臨檢異議單一節。然查:

⒈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員警當場目睹原告前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進而上前攔停原告,有職務報告可稽,已如前述,其攔停係前開規定所稱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所為之,難認有無故攔查或原告所稱不合法情事存在。

⒉再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

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於攔停舉發之情形,「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表單:(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部分,受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是倘行為人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而非填具異議紀錄(此應係考量交通違規事件嗣得於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之程序一併審酌行為人異議內容)。是原告如認員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亦未開立異議書,其仍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為本件舉發,並未影響原告提出救濟之權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