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原 告 魏逸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SC70779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係一併訴請撤銷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0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9SC70779號、第48-486174927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後者乃改以112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6174927號為裁決,惟嗣又自行撤銷之,並於112年9月27日陳報本院,此有被告112年9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09132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7月14日9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雄U-TOWN」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適為在其後方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9SC707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3日前,並於111年7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9SC707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跟著前車行駛,前車未被取締違規,不明白本車為何被開單取締。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書及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內容,員警於111年7月14日8時至1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巡經○○區○○○路0段00號前,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行駛於新台五路1段上,行至遠雄U-TOWN前方往臺北方向第2路口時,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駕駛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路口停止線後停等,待號誌轉綠再續行,惟原告未有減速之勢,反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直行續往銜接路段行駛,核其行為確該當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員警目睹上述違規後隨即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舉發行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未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因原告陳述意見之時距離違規日期已有相當時日,當時警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已遭後續攝錄內容自動覆蓋,故無法提供違規當時違規影像,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為限,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規事實之證據之用,以佐證違規事實。檢視旨揭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內容所示,員警當時駕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距離系爭路口約略20公尺,對於該路口號誌運作及車輛通行情況應得清楚看見,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跟隨前車行駛,而前車未遭取締,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57頁)、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跟隨前車行駛,而前車未遭取締,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本所員警周道喻111年7月14日擔服巡邏勤務時,行經○○區○○○路0段00號前,見該營業小客車號000-0000於該處闖紅燈直行,故上前將其攔停告發。今來函所欲查證事項答覆如下:1.該車係於第一路口號誌由綠轉黃時通過,惟該兩處路口號誌為同步運作,故第二路口號誌亦同時由綠轉黃,待申訴人駕車抵達欲穿越時,第二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惟申訴人未將車輛減速停等,仍逕行超越路口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2.員警於事發當時雖距路口尚有約20公尺,仍清晰可見前方路口號誌變換,亦熟稔該處路口號誌時向(相)。因距違規日期已有相當時日,原行車記錄器影像檔已被後續攝錄之內容自動覆蓋,故無事發當時影像留存,...。」。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且審酌本件之違規行為時係夏季(7月)之上午9時34分,應屬視線甚佳之際,是依警員所稱其與號誌及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就此違規事實應無誤認之虞;再者,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879157號函及所檢附之「○○區○○○路0段00號與東方科學園區路口時制計畫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所示,該路口第2時相為新台五路1段對開,往臺北方向於遠雄停車場前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於東方科學園區前為直行箭頭綠燈,往基隆方向皆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而第3時相為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遲閉,燈號皆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足見系爭路口與前一路口〈即遠雄停車場前方路口〉(往臺北方向)之號誌除了前一路口同時尚有箭頭右轉綠燈外,其餘係同步運作,則依警員前揭「職務報告」所載及原告於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述(即「當時有一輛車在我前面,變燈號剛好通過,我則同時間跟隨通過,但是第二個路口,也在變燈號」),於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之停止線時,應係處於第2時相綠燈轉換成黃燈之際(依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檢附之時制計畫資料,第2時相之黃燈為3秒),復由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以觀,系爭路口與前一路口並非甚近,是警員所指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一節,尚無悖於事理,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前揭「職務報告」內容自屬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而原告所指未被舉發者既屬前車,則前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之時間自較系爭車輛為早,故二者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之號誌本有不同之可能性,是原告以「前車」未被舉發,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