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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21號原 告 戴明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5029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30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2日8時「31分」(依訴外人楊欣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則為「38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街(往自信街方向)行駛至○○街00號前,本應注意讓乘客下車時,應將系爭車輛暫停在安全處所,並於後方無來車時始讓乘客下車,而依斯時情況復非不能注意,竟未將系爭車輛靠路側停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讓乘客(訴外人侯葉金蓮)開啟右後車門,斯時適有訴外人楊欣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駛近系爭車輛之右側,見狀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致訴外人楊欣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中指擦挫傷、頭部挫傷、後頸及後背拉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而肇事(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訴外人楊欣穎撤回告訴,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原告於肇事後,未對訴外人楊欣穎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於短暫停車後隨即駕車駛離,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詢問訴外人楊欣穎及檢視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乃循線通知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逃逸致他人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8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985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前,並於111年9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5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51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20,000元整,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11年8月22日8時31分載客在新莊福樂街停等紅燈,因還未到達指定下車地點,本人無法將車輛停靠在安全區域,乘客侯葉金蓮突然說在這下車並將車資放在座椅中間扶手箱上後,乘客隨即自行擅自打開車門下車(我根本來不及制止乘客下車之情形下)致使後方機車楊欣穎煞車跌倒,因無發生碰撞,事發當下乘客侯葉金蓮叫我離開現場,表明她會處理後續送醫與賠償,後來變成綠燈,後方喇叭聲鳴,本人當時也因驚嚇恍神,且乘客侯葉金蓮在現場處理,車輛無發生碰撞,才往前行駛,後來接獲通知,有與受傷者楊欣穎聯繫慰問致歉,並達成和解,楊欣穎有說明當時乘客侯葉金蓮叫本人離開現場。

2、請求查明事實,因車輛無發生碰撞,侯葉金蓮有在現場與楊欣穎處理.後續送醫與賠償,無肇事逃逸之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⑶檢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可知該次碰撞除造

成原告汽車右側後門有擦傷,訴外人甚因與車門擦撞倒地導致全身有多處擦挫傷,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2、次查,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同時亦為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期能即時救護,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⑶參考原告於本件涉及刑事案件(即111年度偵字第58516號緩

起訴處分書)中已經對於其肇事逃逸一事坦言不諱並接受刑事處罰,細繹其處分書內文:「戴明德於111年8月22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往自信街方向行駛,行經福樂街92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使乘客下車時,應將車輛停止在安全處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讓乘客侯葉金蓮開啟車門下車,適有楊欣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見之避煞不及而生碰撞,致楊欣穎受有左胸、右手肘擦詎……之傷害。詎戴明德於肇事後,明知楊欣穎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予以必要之救護、報警處理或將其送醫就診,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德坦承不諱…。」,當知其行為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中行駛而致人受傷」,自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所稱之交通事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爭執之違規事實既經刑事法院確認存在無訛,堪認違規事實存在,原告亦對該違規事實坦承不諱;另經檢視調查筆錄,原告明確知道訴外人機車倒地,堪認其主觀上知悉事故之發生,並應有訴外人可能受傷之預見,惟其並未有任何暫停車輛、下車查看狀況之舉,反逕行駛離現場,核其行為確該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且訴外人因該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之處分應為合法,應無違誤。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其注意義務應比一般駕駛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未與訴外人楊欣穎發生碰撞,且乘客侯葉金蓮有在現場與訴外人楊欣穎處理後續送醫與賠償事宜,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5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75356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516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0號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6頁、第89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1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0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4頁至117頁、第122頁、12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0號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未與訴外人楊欣穎發生碰撞,且乘客侯葉金蓮有在現場與訴外人楊欣穎處理後續送醫與賠償事宜,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讓乘客下車時,未將系爭車輛靠路側暫停,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讓乘客(訴外人侯葉金蓮)開啟右後車門,斯時適有訴外人楊欣穎騎乘甲車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駛近系爭車輛之右側,見狀煞車不及致訴外人楊欣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中指擦挫傷、頭部挫傷、後頸及後背拉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而肇事(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訴外人楊欣穎撤回告訴,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於肇事後,未對訴外人楊欣穎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於短暫停車後隨即駕車駛離,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詢問訴外人楊欣穎及檢視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乃循線通知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到案說明,並於111年8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985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前,並於111年9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確定),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訴外人侯葉金蓮、楊欣穎於111年8月23日所為之「車禍和解書」影本1紙、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1年9月7日調解書〈聲請人:載明德、相對人:楊欣穎〉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0號卷第29頁、第33頁)為佐:惟查:

⑴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所載,訴外人侯葉金蓮、原告及訴外人楊欣穎均陳稱甲車有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無訛,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甲車及系爭車輛亦確有碰撞之痕跡,是原告就此所稱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況且,就交通肇事之類型而言,除肇事者之車輛直接與對方發生碰撞外,當亦包括因肇事者之行為導致對方不及反應而失控所生之車禍,此實非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0號卷第127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而具一定智識能力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

⑵又按「(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參照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是不論原告就此一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其均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更何況原告本應注意讓乘客下車時,應將系爭車輛暫停在安全處所,並於後方無來車時始讓乘客下車,而依斯時情況復非不能注意,竟未將系爭車輛靠路側停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讓乘客(訴外人侯葉金蓮)開啟右後車門而肇事,故原告就此肇事本有過失,然其於肇事後卻未盡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即逕自駛離,自屬該當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構成要件,此與乘客侯葉金蓮是否有在現場與訴外人楊欣穎處理後續送醫與賠償事宜要屬不論,且亦不因事後雙方已成立之和解或調解而得異其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