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212號原 告 林詣鴻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2E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1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2E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詣鴻及林献堂共同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之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R2E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697號處分)。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及新北交裁處重新審查,嗣新北交裁處以113年6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34653號函,先行撤銷對林献堂所為之697號處分(非免罰),並俟事實確定後再為裁決(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依上揭規定,林献堂起訴聲明撤銷新北交裁處之697號處分部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林献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坑街與舊莊街1段3巷(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為0.43mg/L,而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A00R2E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4日前,後移請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本件員警密錄器影片,原告臉色、行動均無異常,且能與員警正常對話,客觀上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交通工具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合理懷疑,尚難認本件攔查合法。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員警取締酒駕,應先詢問駕駛人飲酒結束時間,並告知其可選擇漱口或待15分鐘後,再實施酒測,始與正當法律程序相符。本案員警先命原告漱口,始詢問飲酒是否未滿15分鐘,程序顛倒,顯有瑕疵。
且員警亦未於原告漱口前,依法告知其於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之情形,可選擇漱口後或等待15分鐘後再行施測之權利。並於15分鐘內命令原告酒測,應認為酒測程序具瑕疵,尚難因酒測後告知而補正瑕疵。
㈢、又本件關於酒測地點非屬經主管長官核定之酒測點。縱使符合前開要件,員警攔停原告之地點非屬上開核定之酒測點,亦非適法。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舉發員警112年10月14日21時至次日1 時擔服交通執法酒測勤務,並於系爭路段進行酒測攔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段行經此處,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原告於路檢點前停止,員警指示系爭車輛向前,惟原告無動於衷,遂上前盤查,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經查證身分及駕照後,員警向原告表示將行酒精濃度測試並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使其簽名,經詢確認原告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且提供其礦泉水漱口,嗣測得酒經濃度0.43mg/L,違規屬實,本案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㈡、次查本案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系爭路段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勤務,經主管長官核准後,員警始對行經管制站之車輛,查證其身分,若駕駛人有飲酒跡象,便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並無全面或逐一酒測情事。再查本案依員警執勤經驗判斷,原告駕駛行為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高,難謂得勸導、免於舉發,酒測器亦正常並經檢測無誤,全程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原處分、舉發機關函、臺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2年10月份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及加強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勤務規劃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5、
113、119至121、129、131、133、135至140、145、149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酒測站設立點符合相關規定:
1、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體攔檢)」的依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屬於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的依據。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之立法目的,有補充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全面攔檢(集體攔檢)」或行「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處罰條例不足之處。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執行上開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之勤務,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依據。而地區警察分局執行計畫性勤務之取締酒駕攔檢地點與時間,會記載於勤務分配表。值勤員警若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實施酒測,而在指定地點以外之其他未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所指定之地點,所實施之全面性酒測攔檢,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員警於未經依法指定之地點所執行之酒測攔檢,即屬欠缺法律依據之攔檢行為。由於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地點進行全面攔檢人車以查驗身分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格遵守法定要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故縱使是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果是違法指定者,實質上並不發生合法指定之效果,故行經違法設置之攔檢地點之駕駛人,若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值,因該酒測攔檢站設置並不合法,將進而導致程序違法同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違反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設置之規定而違法。
2、查本件舉發機關所設置之酒測站位置即攔停位置為臺北市大坑街與舊庄街1段巷口,當天並無下雨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而依據舉發機關112年10月份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及加強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勤務規劃表及112年10月份局辦第3次之取締酒後駕車規劃表、加強取締重大交通違規、防制危險駕車暨自辦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規劃表(下稱規劃表B)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而規劃表B中舊庄所之酒測路檢點記載:大坑街六福公園旁,雨天方案則為:南深路北二高橋下(見本院卷第139頁)。依據本院勘驗酒測密錄器之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87、369頁),當日酒測站之設置地點位於前開六福公園,並非如原告所述設於其他地點。再者,就舉發通知單上及裁決書上之攔查地點,均係以大坑街或大坑街與舊莊街一段3巷為記載,經員警當庭表示當時系統僅能選擇該地點,且該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截圖屬實(見本院卷第359、367、36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其複代理人對於酒測站地點疑問,先表明爭執,後於本院勘驗時之該次調查程序表明不爭執,再於本院詢問證人之該次調查程序再次表明爭執,並於本院當庭勘驗截圖確認於六福公園旁之地點後,仍繼續爭執,顯非可採。渠主張本件攔檢點設立有疑,亦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當時經攔查時並非在攔檢點,而是距離攔檢點有一段距離,該攔查地點非屬經主管長官核定之攔檢點,經查:
⑴、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有圍交通
錐,他在快到攔檢點時他就突然熄火停車,他停的位置我記得已經有擺交通錐了,但還沒到實際攔停的位置。當時那個位置是排隊的時候讓經過的駕駛人逐一檢(目) 測是否有可能喝酒的情形,他就突然熄火停在原本的位置,當時就覺得他怎麼會突然停下來,還有其他車在等,所以我們就過去算是盤查詢問他是什麼情形。當時他說要停在那邊休息,後來我們有聞到有味道,才問他說有無喝酒,剛剛去哪裡。那個位置離我們的攔檢點不到10公尺的距離(見本院卷第359頁)。
⑵、由證人所述可知,當時原告已經接近攔檢點,而忽然熄火停
車,並經員警盤查詢問後,因為有聞到味道,始對其酒測,而聞到味道乙節,亦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屬實(見本院卷第200、217頁),是以,本件原告發現員警在前攔檢,在距離甚短之情形下熄火,其車輛業已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得施以酒測之情。而其所主張攔查並非於前開酒測點,本件係因原告熄火後,經員警追及,該攔檢原告之地點縱非法定攔檢點,然原告忽然於攔檢排隊過程中熄火,影響後車之車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屬於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員警既已於其值勤範圍內發覺原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其追及原告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自非適用於攔檢點攔查原告之行為,原告此一主張,顯將員警不論原告有無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形,均需在攔檢點攔檢,為酒測合法之前提要件,自行創造法律所無之要件,當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員警先命原告漱口後,始詢問有無飲用酒類等物品滿15分鐘,程序有所顛倒,且拒絕原告等待15分鐘之請求,已剝奪原告得以選擇等待15分鐘或漱口後酒測之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依據密錄器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217頁編號1至25),員警讓原告吹測酒精感知器,有閃爍反應,原告回員警有吃薑母鴨,員警有向原告表示聞到味道等情,且味道很重,員警先給予原告漱口,而後問有無喝酒超過15分鐘等情。理論上,應先確認喝酒是否滿15分鐘在判斷後續是否需給予水漱口。
但是無論是否喝酒滿15分鐘,先予以漱口並不會影響最後是否需給予漱口之結論,簡單來說,若經詢問後,如喝酒未滿15分鐘或是無法確認喝酒已滿15分鐘,員警須告知並依請求給予受測者漱口,只有在超過15分鐘之情形下,員警得不給予受測者漱口。由此一觀點來看,在給予原告漱口與喝酒未滿15分鐘之順序上,僅有在應給予漱口而未給予漱口此一狀態下可能有違法之虞。換言之,無論飲酒有無滿15分鐘,給予漱口並未有違反程序之虞,且不論先予以漱口後予以詢問,結論上只要是給予漱口後酒測,並不影響受測者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該順序顛倒會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當非可採。
2、又原告主張欲休息15分鐘經員警拒絕,應指出者,在於原告提出休息15分鐘之主張是在其吹測酒測器之後,於吹測後始主張已有疑問。再者,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以知悉如已經漱口者,即並未有等待15分鐘方能測試之問題。本件原告既已於酒測前漱口,無所謂需休息15分鐘之問題。
㈤、原告主張其臉色、行動均無異常,且能與員警正常對話,自不能對其酒測,然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原告既已坦承有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並且吹測酒測感知器有反應,且其於道路中間知悉前方有酒測戰而熄火停車,業如前述,已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可對其酒測。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616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3,316元=3,61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