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212號原 告 林詣鴻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具狀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被告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認為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而駁回訴之追加,自為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外人林献堂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於本件追加之時並非當事人,原告主張之新北裁決所處北裁催字第48-A00R2E697號(下稱B處分)與本件追加時亦非訴訟標的:
㈠、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237之5條第2項定有明文。也就是說,如於提起交通裁決訴訟後,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原裁決,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該視為撤回起訴,在重新審查撤銷原處分結果到達當事人時,該訴訟即發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則該訴訟繫屬即屬於消滅。
㈡、於112年11月13日,原告對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00R2E696號處分(下稱A處分),而訴外人林献堂對訴外人新北市裁決處之B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經送重新審查,就B處分部分,訴外人新北市裁決處於重新審查後,於113年6月18日發文撤銷B處分,待事實確定後,再行裁決,並於撤銷當時發文與林献堂之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亦於113年10月16日至本院檢閱前開卷宗及函文內容,有前開函文及訴外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閱卷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63頁),依據前開條文之規定,該處分最晚業已於113年10月16日由原告所知悉並已發生效力,是以,於送達當時,該處分即已撤銷。而訴外人林献堂對訴外人新北市裁決處之B處分交通裁決訴訟於該時候起,業已視為撤回,則該時訴外人林献堂、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因B處分所生之訴訟繫屬關係消滅。又該訴訟繫屬既然業已消滅,則B處分即非原告追加時之訴訟標的。
三、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本件114年6月3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其係請求訴外人新北裁決處返還其所扣有之訴外人林献堂所有之汽車牌照。是以,本件於訴外人林献堂與新北市裁決處之關於B處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後,再為追加,則應視為同時追加訴外人林献堂、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與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即本件同時為原告、被告之主觀訴之追加與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客觀訴之追加。
㈡、然本件目前尚於本院繫屬者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做成之A處分。查A處分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舉發違規事實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A處分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訴外人新北市裁決處扣有訴外人林献堂所有之車牌,係因B處分,B處分之舉發原因事實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雖其裁處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然做成處分機關、處分內容、裁處對象均不相同,且B處分業經撤銷,而A處分之請求基礎為原告對於A處分之違法撤銷請求權,本件追加訴之聲明並非針對A處分違法,且其請求返還者為B處分撤銷後之相關物品,兩者間自有不同,難認追加訴之聲明、追加訴外人林献堂為原告、追加訴外人新北市裁決處為被告屬於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原告與訴外人林獻堂、被告與訴外人新北市裁決處,均非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
㈢、是以,本件B處分既已脫離訴訟繫屬,則需檢視原告之主觀、客觀追加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然如前所述,本件主觀尚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客觀上亦未屬於與本訴之基礎未變,無法准許為訴之追加。
四、是本件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本院認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