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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2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213號原 告 周吉民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複代 理 人 朱星翰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A42724號、第48-CE9A427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員警乃於同日18時41分許,以112年9月3日掌電字第CE9A42724號、第CE9A427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4以上未滿0.55mg/L)、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同年月4日移送被告入案(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等規定,以:⑴112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A427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724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諭知易處處分即上開駕駛執照限112年12月3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12年12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112年12月18日前繳送,逾期未繳送則自112年12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12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告113年2月23日以同一字號裁決書除去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⑵112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A427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724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員警係乘日落後天色昏暗,關閉警示燈以隱蔽警車,埋伏於機車引道旁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的僅有隨機攔停車輛,再伺機對駕駛人予以酒測,以規避合法設置路檢站所應踐行內政部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關於正當法律程序規定,如事先經長官合法指定時、地、設置取締酒駕警示牌、告知遭攔停之駕駛人正在取締酒駕等,而系爭地點之路檢站未經主管長官事先指定,員警攔停原告前,警車並未亮燈,亦未對原告告知任何理由,即伸出酒精檢知器要求原告吹氣,故舉發員警於未合法設置之路檢站攔停原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系爭機車屬普通重型機車,得合法行駛於機車引道,且依車牌樣式規定,車牌必為白底黑字,故員警目視車牌顏色,即可輕易判斷系爭機車是否為大型重型機車,殊無必要攔停原告後予以確認,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並無任何超速、蛇行、忽快忽慢等危險駕駛情事,本件並無攔停之理由及必要,舉發機關未有攔查前之影像,難以證明員警攔查之合法性。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係屬隨機攔停,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系爭機車「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且原告當時頭帶全罩式安全帽及戴口罩,依經驗法則判斷,難以察覺原告有眼神閃爍、臉色偏紅之情,員警無合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724號裁決之作成,具有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應予撤銷。

㈢、員警只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原告有無飲用酒精類似物及其結束時間,致原告誤以為僅有在員警所告知之30分鐘內喝酒,才能選擇漱口或等待30分鐘,無從衡量其是否在30分鐘內有服用燒酒雞、漱口水、感冒糖漿等類食物,喪失請求漱口後再行酒測之權利,故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724號裁決既有上開瑕疵而須撤銷,即未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情事,不構成同條第9項而得吊扣系爭機車牌照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內容可看出當天員警是服巡邏勤務,且系爭地點是在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當時是否有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行駛該機車專用道之情事,員警有需要確認行經之機車車種是否為普通重型機車,而系爭機車車牌懸掛在機車後方,且系爭機車後方載有大型置物箱,外觀龐大,恐有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機車專用道之情形,且系爭機車通過系爭地點之際,原告所戴安全帽為半罩式且沒有擋風面鏡,員警得以察覺其是否眼神閃爍及臉色偏紅,而從勘驗畫面可知員警多次告知原告渾身酒味,因此確實有飲酒之可能,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基於合理懷疑予以攔查及實施酒測,非無正當理由。

㈡、本件實施酒測全程均有錄音錄影,從原告的對話可以知悉,其對於各個飲品的酒精含量十分清晰,啤酒為5%、保力達為10%,對於員警詢問是否有飲用酒精之類似物也清楚知道員警的意思,並表示是早上8點喝,已明顯超過30分鐘,原告自承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應認已排除殘留在口腔的酒精造成測得酒精濃度不正確之風險,且無漱口之必要,故員警對原告原告施以酒測之程序與結果,應屬合法且可信,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證相當明確。原告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應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其未能善盡保管監督義務,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機車牌照之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35條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92條規定:「(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交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道安規則暨道交細則前揭駕駛人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及測試檢定程序之規定,核其規範內容,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自得予以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謂:「……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道交條例第35條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足知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機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均存有高度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發生之交通事故,寓有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而警察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之職權多屬干預性行為(參警察法第9條),造成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受有相當之限制。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方式及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又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交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按警職法第6條明文列舉警察對「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予查證人民身分之情形,同法第7條則規定為達到查證人民身分之目的,警察所得採行之必要措施,依此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令車上人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相較於上開第8條第1項所設規定,乃係就「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個別性」之攔停措施;而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設站攔查(路檢點),則係屬就多數且不特定之車輛,所為「一般性」之攔停措施,二者勤務性質不同,應先予辨明。又一般性之攔停措施有關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警職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依據轄區全區之治安狀況、過去犯罪紀錄、經常發生刑案之地點等綜合研判分析,認定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所採行之防制措施,自非屬「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設個別性之攔停及相關措施,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預防交通安全危害為規範目的,道交條例授權交通勤務警察在稽查發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行為時,即有攔停違規車輛以執行針對違規情事加以舉發之權限,警職法第8條第1項前揭授權規定,即是基於警察執行交通稽查舉發勤務之必要性所設;亦即,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隨意攔停任何車輛,然道交條例就車輛違反行駛規定所制定之處罰,乃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見道交條例第1條),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範目的相合,是車輛駕駛人如已違反或依客觀情狀研判有可能違反道交條例相關罰責規定時,該車輛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予以攔停及採行相關措施。再者,稽查警察雖不能毫無理由對任何駕駛人實施酒測,惟於攔停盤查過程中,經其觀察及研判,若個案具客觀事實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如聞得駕駛人身上或口中有明顯酒味、駕駛人面有酒容或言行舉止有醉態表現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警察發動酒測門檻即已足備,自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並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是以,「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交通事故之危害尚未發生,然基於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及依警察勤務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研判推論,認為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不以實害果然發生為必要。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9、141頁,已給閱,見本院卷第20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末限閱袋,已給閱,見本院卷第206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09、11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17-120頁)、申訴資料(本院卷第121、12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3日函文(本院卷第1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5-147、283-29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129、133頁)、113年2月23日之724號裁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7、177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安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1.普通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

(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第9條第1項規定:「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

(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二)全寬:……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點三公尺。……(三)全高:……6.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規定:「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圓形、……二、顏色: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第6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四、道路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24』。」、第175條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依規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各類車種專用車道得以文字或圖案標繪之,標寫之文字依下表之規定:……(四)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機車專用……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並配合車種專用車道線使用。本標字圖例如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是可知,除道交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另有規定外,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原則上係適用小型汽車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依上開規定,即不得行駛於機車專用車道,警察於機車專用車道區域執行巡邏勤務時,如發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該機車專用車道,自得依法進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查系爭地點係屬機慢車專用車道乙情,有街景圖及地圖(本院卷第245-265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應堪認定。

⒉經當庭播放卷內採證光碟(附於本院卷末),內有5個影片檔案

,勘驗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2023_0903_183333_

047.MP4』,影片長度3分鐘,攝影鏡頭自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且有錄製聲音,畫面顯示時間2023/9/3(18:33:37)員警︰周先生啦齁?車子是你的嗎?原告︰是阿。(18:33:42)見員警拿出新的酒測吹管。(18:33:

48)員警︰你酒味怎麼這麼濃啊?原告︰拜託放過我。員警︰不行,不行,我們全程都在錄影。員警︰如果你早上喝的,數值應該不會超過。員警︰你什麼時候喝的?原告︰早上8點。

員警︰8點,那喝什麼?原告︰保力達。員警︰那還好,如果你真的是這個時間點喝那個保力達那就還好。原告︰可以喝水嗎?員警︰你已經超過…。漱口的話是喝酒前30分鐘才可以漱口,你是早上8點,已經超過30分鐘了。原告︰我這下死了(台語)。員警︰怎麼了?原告︰我死定了。員警︰你不是說…那個…。員警︰來。(員警將酒精檢測器遞到原告面前含著持續吹氣)。員警︰再來,再來,再來。(18:34:48)酒精檢測器正在讀取酒測數值。員警︰等一下。原告︰絕對超標了啦。原告︰0.55喔,7萬6千5。(18:35:00)員警︰0.41啦。我先跟你講一下,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然後我依法把你逮捕。那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意思而陳述,你可以選任辯護人,你可以調查有利之證據。(18:35:18)員警請原告上警車,並將原告上銬。 (18:35:35)原告︰我可以打個電話嗎?員警︰可以。(18:36:15)見員警正在拍攝酒精檢測器顯示數值、原告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原告身分證。三、檔案名稱『2023_0903_183935_0

49.MP4』,畫面顯示時間2023/9/3於18:39:55見1台白色小客車行駛而來,員警見狀即告知該車駕駛人汽車不能行駛該路段,於18:39:58查驗該車駕駛人身分,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在處理該車之違規行為,並未與原告對話。四、檔案名稱『2023_0903_184235_050.MP4』,接續前畫面,員警仍在開立白色小客車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並請該車駕駛人簽名。(18:44:43)員警︰有人會來領這部車嗎?原告︰沒有。員警︰那這部車會拖到公拖場去喔,因為現在我們會扣牌。原告︰

停在這邊就好了。員警︰不行,不行。原告︰扣牌的話。員警︰對,車牌。原告︰以後就不能騎了?員警︰車子會還你,牌會扣著,扣兩年。原告︰扣兩年。員警︰身上都是酒味,你到底什麼時候喝的?原告︰這很嚴重誒。員警︰什麼時候喝的?原告︰早上阿。員警︰怎麼可能?亂講(台語)。原告︰真的阿。員警︰你以為我第一天攔酒駕喔。你這個酒味要嘛就是中午左右喝的,然後不是喝阿比,絕對不是,我跟你說絕對不是。原告︰你說阿比喔,保力達喔。員警︰你套什麼?原告︰

保力達阿。員警︰你套什麼啊?五、檔案名稱『2023_0903_184535_051.MP4』,(18:45:36)原告︰保力達另外有喝啤酒。員警︰那你就是又喝啤酒,你又喝保力達。原告︰啤酒才5%,保力達10%。員警︰你要反過來。原告︰反過來怎樣?員警︰反過來講。原告︰那我兩年不能騎機車喔?員警︰這台不能騎。原告︰這台不能騎喔?員警︰對,你不是不能騎,你駕照沒有被吊扣阿,你可以騎別台阿。只是這台的牌會被扣起來。原告︰幹嘛這樣。員警︰是7月開始的新規定。原告︰這樣我沒辦法上班阿,沒辦法工作了。員警︰所以會有點麻煩。(18:46:30)見員警正在開立原告違規之舉發通知單。(18:46:42)員警︰你之前有酒駕前科嗎?原告︰沒有阿。員警︰沒有喔,真的都沒有?原告︰

沒有。原告︰我酒退得很快。員警︰不好意思啦(台語)原告︰

趕快處理一下(台語)員警︰對阿。你…現在6點了,我盡量快一點,好不好,不要拖到你的時間。」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0-205頁)在卷可據,並有前揭光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91-195頁)存卷可佐。

⒊本件舉發員警楊銘浩於執行交崗勤務,見交崗位置後方即系

爭地點,有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行駛機車專用道,影響普通重型機車用路人的安全,乃隨即前往攔查取締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違規車輛,其必須確認行駛過來的重型機車是否為大型重型機車,故通過其身邊必須停止確認,並非無差別攔查酒駕,系爭舉發單係其在系爭地點開立,因與原告對話時散發酒味,故查獲酒駕公共危險等情,有職務報告(本院卷末限閱袋,已給閱,見本院卷第206頁)附卷可據,佐以證人楊銘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稱: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常有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所以其在五股交流道附近進行巡邏與交通稽查,當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車型比較大台,很像大型重型機車,其以為是大型重型機車,所以就攔查原告,當時原告是正面朝向其,其必須將原告攔下來後,才能看原告車牌確認是否為大型重型機車,當原告看到其時,行車速度明顯減慢,與原告談話過程中,其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後續就進行一般酒駕攔查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7頁),又大型重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尺度,於全寬及全高之最大限制上係屬同一,且除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外,大型重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每車僅有1面,並應正確懸掛於車輛後端之位置,若由車輛正面審視辨識,外觀上難以逕予區別,而系爭機車排氣量155CC,有前揭卷附之車籍查詢資料可參,汽缸總排氣量遠逾50立方公分,且系爭機車後端附載體積甚為龐大之外送箱,此觀上開光碟播放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3頁)甚明,參以前開勘驗結果所示,於18:35:00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檢定,繼之18:39:55見1台白色小客車行駛而來,員警見狀即告知該車駕駛人汽車不能行駛該路段,並開立該小客車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至18:46:30員警開立系爭舉發單等情,核與上開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系爭舉發單所載時間相合,綜上足認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係在系爭地點執行定點巡邏勤務,勤務內容包含稽查有無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違規行駛於系爭地點之機慢車專用車道上,因系爭機車從其排氣量、正面外觀觀察均與一般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異,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即所謂黃牌機車),而攔停系爭機車並檢查懸掛於車輛後端之號牌,並非毫無所本任意發動攔查,且為欲達成交通稽查目的所必要之個別性攔停措施,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得予攔停之要件。

⒋就於實施酒測階段,仍應以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

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得為之。而關於受測者得否請求漱口,就道交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文義而論,乃以詢問受測者飲酒時間作為區分標準,經詢問後,若受測者答復內容係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不經漱口之程序;如受測者回答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或受測者拒絕回答飲酒時間者,警察並非逕予提供其漱口之程序,而僅係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之告知義務,僅由受測者經告知後而請求漱口者,始提供漱口。依前揭勘驗筆錄、員警楊銘浩之供述等情可知,原告於員警攔停稽查之際,員警當場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過程中並無何外力介入,原告亦當場自承前曾飲酒,是據此客觀情狀,已可合理懷疑原告確有飲酒徵兆,且原告於駕車過程中有可能因飲酒而使車輛易生危害情形,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員警即得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合。又員警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什麼時候喝的,原告答稱早上8點乙事,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告飲酒時間距離實施酒測時,顯然已逾15分鐘,依前開說明,員警並無對其告知得請求漱口之義務,原告亦無要求漱口之權利,員警於系爭地點對原告逕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自有配合施測之義務,未允許原告漱口之酒精濃度檢測程序,乃屬合法。復揆諸前揭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18時30分已明確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並顯示「合格證書:JOJA0000000、儀器序號:B231487、感測元件:A00000000、案號:156」字樣,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69頁)相合,而上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是本件行為時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期間內,且未達測試1000次,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為已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精準度自無可疑。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係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據以作成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屬法定最低期限,且與道交細則第2條附表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之判斷:⒈本件舉發員警係在系爭地點執行定點巡邏勤務,勤務內容包

含稽查取締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違規行駛於系爭地點之機慢車專用車道上,因系爭機車從其排氣量、正面外觀觀察均與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有異,員警據此懷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因而攔停系爭機車並檢查懸掛於車輛後端之號牌,以確認原告是否合法行駛於機慢車專用車道上,於攔停原告後,乃詢問原告駕駛之車輛是否為其所有,足認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攔停原告,而係基於原告駕駛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外觀顯有不同,於執行巡邏勤務期間對其施以交通稽查,核屬個別性之攔停措施,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得予攔停之要件,已如上述。又道交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取締,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於特定情形得逕行舉發之,是警察如發現車輛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時,自得衡諸現場情形決定應採取逕行舉發或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並無警察應先使用目視手段始得予以攔停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路檢站設置,應由主管長官事先指定時地及設置取締酒駕警示牌,員警於未合法設置之路檢站攔停原告,違反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可於原告行經一段距離後,使用目視手段從後方車牌辨認系爭機車是否為大型重型機車,原告亦無危險駕駛之情事,並無攔停原告之必要云云,容屬誤會,並不可採。

⒉警察執行勤務時,開啟攝影器具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

過,除道交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明定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外,並非警察發動交通稽查及取締舉發之法定程序,衡酌警察於執行一般巡邏勤務過程,初始雖僅發覺有諸如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機慢車專用道等易生危害之可能而為攔停檢查,然警察當下就擬攔查對象究竟為何人、何車輛,斯時尚有無其他有礙公共安全之情事經準備、著手或發生,本非其實施攔查前即得預知、預判或事先掌控者,警察於攔停後,依法執行檢查、盤詰等職務而與駕駛人間在合乎一般社會常情之互動暨接觸中,始進一步察覺其他可疑涉及酒駕等違規之資訊或事證,當亦在警職法第8條規定所指警察得據為客觀合理判斷是否易生交通危害之範圍內,警察於此際始開啟密錄器,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予以全程連續錄影,於法自無不合。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本件員警於詢問原告系爭機車為何人所有後,隨即於互動接觸過程發覺原告身上帶有濃厚酒味,原告立即向員警求情並自陳於早上8點飲用保力達,員警據而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佐以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故員警攔停原告後,與原告對話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酒味,始對原告進行酒測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員警據此客觀情狀,合理懷疑原告有飲酒徵兆,且原告於駕車過程中有可能因飲酒而使車輛易生危害情形,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員警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合。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有攔查前之影像,員警非基於合理懷疑系爭機車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⒊原告固主張員警只詢問其有無飲酒,未詢問有無飲用酒精類

似物,致其無從衡量是否有服用燒酒雞等類食物,喪失請求漱口後再行酒測之權利,且被告未提出酒測程序確認單,原告當時已表明「放過我」,即係拒絕酒測之意,員警未依法告知原告酒測前及拒測應告知之事項,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道交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在於警察應於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之結束時間,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殘留物,致影響檢測結果,乃明文要求須有15分鐘以上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殆盡,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飲用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之間隔,或提供飲用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警察於此並無對受測者告知得請求漱口之義務,受測之人亦無請求漱口之權利。依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經員警詢問已明確自陳於早上8點飲用保力達,此外別無食用其他酒類類似物之陳述或表示,員警並無誘導或制止其自由陳述之情事,原告亦無積極或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言行舉止。是以,本件員警於攔檢現場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配合施測時點係112年9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遠逾原告主動告知員警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點15分鐘,縱未予原告施測前漱口之機會,亦不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原告徒執上詞,指摘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乃係其一己主觀上之意見,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㈥、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即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