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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2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原 告 方炤翔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8767、22-A00K58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方炤翔(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清晨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148巷口,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58767、A00K58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28日、12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9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8767、22-A00K5876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

路二段148巷口附近時,並未飲酒,員警到場後要求原告移車,原告當下亦向員警表示自己沒有喝酒,嗣後原告坐在副駕駛座休息時,卻遭員警開單。

⒉原告從未跟員警表示有飲酒駕車,原告僅向員警表示有

飲酒,但並非自己駕車,根本無飲酒駕車行為,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皆未拍到原告有飲酒駕車的行為。訴外人

A、B與店員證詞是否可信亦有疑慮,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㈡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係見系爭車輛逕自駛入人

行道上,故員警向前將原告攔停,警方到現場詢問駕駛為何人等語,見原告在旁,警方詢問是否為渠駕駛等,原告否認且辯稱為朋友駕駛,然渠友人出來後,經警方再次詢問時,該友人辯稱原告即駕駛人,因現場爭論不休且無法供出為何人駕駛,經其他員警詢問小李子店家,店家才供出駕駛人為原告無誤。又原告於等待酒測器過程中,即向員警坦承於前一日晚間23時有飲用調酒,並從桃園駕車行經國道至違規案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24MG/L,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舉發

機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7-149、160頁):

⑴監視器CCTV影像部分:「

04:29:43-04:30:17:系爭車輛右轉,調整車身後,駛入復興南路二段142之1號前之人行道上。

04:30:36-04:30:43:巡邏員警自復興南路二段148巷駛出經過,目睹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上前攔查。」⑵員警A密錄器影像部分:「

員警A:你自己的車嗎?有這樣停的嗎?原告:阿就開單嘛。

員警A:我直接拖走好不好?原告:不是阿,我現在就不能開。…員警A:為什麼?你剛剛是無照?你為什麼不能開?原告:我有駕照阿。剛剛不是我開的。

員警A:那剛剛是誰開的?原告:剛剛是朋友開的。

……員警A:誰開的?剛剛到底誰開的啦?你說他開的?原告:我朋友開的,我就不能開。

員警A:你只要告訴我是誰開的就好。

原告:另外一個朋友。

員警A:你直接叫他出來。我等一下調監視器就好了阿。到底說誰的我不知道,沒差啦。反正等一下我就看監視器。所以到底誰開的?原告:我朋友開的啦。

員警A:哪一位,叫他出來阿。怎麼可能馬上出來馬上就直接結束。

原告:哪有馬上結束?他停一陣子了。

員警A:哪有。剛剛明明就直接這樣開過來。

……員警A:所以剛剛到底是誰開的?是他嗎(指原告)?訴外人A:是他。

員警A:他剛剛又說不是。

……原告:駕駛人不是我。車主是我阿。

員警A:車主是你,然後勒?我現在只針對,今天是誰開上來這個行為去做裁罰。跟他完全沒關係阿。你現在在幹嘛?原告:駕駛人不是我。

員警A:剛剛一下說是你,一下又不是你。到底是哪一位?原告:誰說的?……原告:今天我是租車行。今天,他(按:訴外人A)叫我來開這個車,我講白一點………訴外人A:這跟你駕駛沒關係吧?原告:你現在要這樣是嗎?訴外人A:不是阿,你是幫我代駕捏?……員警A:你只要告訴我,誰開上來就好了。

訴外人A:他阿(指原告)員警A:阿他為什麼又不承認?訴外人A:我也不知道。

……訴外人C:開上來確實是他自己的行為…我們正常的罰單這樣開一開就好好不好?原告:都是我。

員警A:OKOK,我記就好。

……員警A:我只問說是誰開上來。

訴外人A:我也很好奇。

訴外人B:你應該也有親眼看到他下車吧?員警A:因為剛好柱子死角,我們不用去爭論啦。你們事後………員警A:我在確認一次,所以不是你們兩個駕駛的?訴外人B:不是我們駕駛的,我們一直都在裡面,不然你可以問裡面老闆員警A:那我好奇問一件事,為什麼他開上來他一直推責?訴外人B:我也不懂阿。

……員警A:(對原告)你有喝酒嗎?到底?原告:沒有阿。

員警A:你少來。

員警A:你當初到底有沒有喝酒啦?原告:有啦,我當初有喝。

……員警A:你有喝酒是不是?原告:當初說啦。

員警A:車子旁邊停阿?先旁邊停。

原告:車子是我的阿,我叫司機幫我開。

員警A:我現在指說,有沒有喝酒?然後開哪一台車?原告:剛才我沒有開車啦!我剛才搭計程車。

員警A:那到底車子誰開上來的?原告:你問那個誰…那個,我從那個,哪一家出來的原告:我從哪一家出來的,我是叫計程車。…我12點就叫人把車開回去了。

……員警A:你幾點喝的?原告:11點多。因為我住在前面。

員警A:所以你是在上班期間喝的是不是?原告:因為我是做租車行,然後他請我代駕。他又硬逼我去跟他們喝一杯。然後一杯完之後…員警A:好好好,來我幫你統整。11點喝的。CC數不知道多少,就一小杯。全新出嘴自己拆。

……員警A:那我跟你說,你這邊喝超過15分鐘了,那我等一下給你吹測。來,等一下數值是會直接歸零的。

現在數值歸零,等一下持續吹,平穩地吹,不要一次把氣吹掉。先吸一口氣一下。OK了嗎?好來。

……員警A:0.24。我這邊給你開單。

原告:哪有可能!員警A:0.24不用移送,可是我還是要開單。」⒊復據證人即攔查員警林郁桓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在轉

角時看到原告直接將轎車駛入人行道上並逆向停在人行道上,當時我看到馬上追上去,也有看到原告下車關駕駛座車門的動作,當時警用密錄器因為是轉角所以沒有完全錄到下車動作,我當時對於他違規樣態只是要舉發他違停,就問原告車子是你開的嗎?再次做確認,如果是你開的麻煩先移車,原告當時猶豫不決、模稜兩可,原告就直接指向餐內用餐他的朋友說是他朋友開的,雙方爭執不下時我為了更確定是誰駕車,有請該朋友作證詞,兩位朋友出來後也是指認原告開的,但原告死不承認,我印象中路口監視器是有照到店家門口,我馬上請同事幫忙調,但該監視器剛好樹木遮蔽到完全無法舉證,是後來我請原告移車才發現原告他們都有喝酒,就對於現場車輛,隨機攔查計程車駕駛請他移置車輛,對於原告後續也坦承飲酒情事,所以才對他做酒測,現場他都沒有任何異議,也無陳述有去車上再次飲用酒類之情事,請同事到場支援時都有注意原告一舉一動,所以飲酒不可能是(員警到達)現場發生。當時我有請同事去小李子店家詢問、確認下車的駕駛人為何人,店內店員明確指出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28-230頁),核與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證人林郁桓親眼目睹違規經過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其因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上前詢問原告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向等情均證述詳確;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員警係因目睹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

事實,為進一步確認情形,才上前詢問違規者為何人,然原告屢次否認其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而員警後發現原告應有駕車之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已有易生危害之情形,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實施酒測,舉發機關員警之酒測程序並無違法;且原告亦於員警當場詢問時自承:「他(按:訴外人A)叫我來開這個車」、「因為我是做租車行,然後他請我代駕。他又硬逼我去跟他們喝一杯……」等語(本院卷第141、144),亦可認原告有喝酒,且為訴外人A之代駕等情,且經員警實施酒測之測定結果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已逾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0.15mg/L之標準。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