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239號原 告 賴璟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A95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8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路檢點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見駕駛眼睛泛紅顯有酒容,經初步使用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故依法對其攔停並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濃度0.41mg/L)」違規行為,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駕駛人開立掌電字第A01ZA95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後經查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01ZA9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前,並於112年11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嗣後經被告查證上開違規事實,乃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ZA95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陳凌軒駕駛,因陳凌軒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濃度0.41mg/L)」之違規,因此原舉發機關、被告均認定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違規。惟原告與陳凌軒為夫妻,就汽車部分,因原告擔心陳凌軒任意違規行駛並未輕易外借,平常系爭車輛僅有原告使用,若陳凌軒需借用必須寫切結書,對陳凌軒「嚴禁酒駕」部分,原告應已盡具體監督及管理義務,是本件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度免發生違規之情,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且陳凌軒出門前確實未飲酒,係其開車至他處,脫免原告實質掌控與監督後,始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以上足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應擔負推定過失責任,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答辯表內容,員警於112年10月14日擔服07時至11時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前開該勤務有士林分局勤務簽核資料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勤務表均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主管長官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員警於當日8時1分見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下重慶北路4段時行經○○○路0段0號前將其攔停,然駕駛人外觀眼睛泛紅有明顯酒容,於是請駕駛人配合吐氣結果檢知器有酒精反應,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予以攔停,為避免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便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請駕駛配合酒測。經警方現場告知拒測 酒測法律效果及提供水漱口,並經駕駛人當場確認簽名後施測,駕駛人酒測值達0.41mg/L,顯已超標,遂依法製單扣車。本件員警架設路檢點後,攔停車輛、盤查駕駛、實施酒測,均於法有據且駕駛人於現場並無表示異議,足證本案程序完備且製單並無違誤且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三)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
1、檔案名稱:「2023_1014_075324_232.MP4」,於畫面時間
07:55:38-07:56:05處,員警於國道1號下重慶北路4段設路檢站,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駕駛人外觀眼睛泛紅有明顯酒容,於是請駕駛人配合吐氣結果檢知器有酒精反應,經警方詢問上次飲酒時間,駕駛人回答昨晚飲用,已超過1小時以上,便請駕駛人靠路邊接受盤查;於畫面時間07:56:05-07:56:23處,員警請駕駛人使用車內飲用水漱口,並告知可能因為吃東西造成檢知器有閃爍紅燈反應,駕駛人旋即取用車內水瓶進行漱口。
2、檔案名稱:「2023_1014_075624_233.MP4」,於畫面時間
07:56:48-07:56:53處,員警再次以酒精檢知器給予駕駛人檢測,檢知器檢測結果為閃爍紅光;於畫面時間07:56:53-07:57:07處,員警向駕駛人詢問飲用何酒,駕駛人回喝啤酒,員警問喝幾罐?駕駛人回兩罐;於畫面時間0
7:57:47-07:58:17處,員警開拆全新礦泉水給予駕駛人並告知飲用或是漱口均可,後駕駛人使用該礦泉水飲用及漱口。
3、檔案名稱:「2023_1014_075924_234.MP4」,於畫面時間
07:59:38-08:02:21處,員警給予駕駛人酒測確診單並現場告知拒測酒測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當場確認簽名後施測,員警提供駕駛人全新吹嘴,並在員警指引下完成酒精濃度檢測程序,其結果為0.41mg/L,顯以超過0.40以上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0以上(濃度0.41mg/L)」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固以「…寫借用切結書,對訴外人陳凌軒嚴禁酒駕部分,原告應已善盡具體監督及管理義務云云」為主張撤銷處分,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
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罰。另查原告固提出駕駛人陳凌軒於112年10月13日簽署之切結書,表示其自借用時間若有違法、違規或肇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然觀諸該切結書中所列之責任乃負擔罰單及所有修理、折舊損失等費用,並未明訂禁止駕駛車輛酒駕之誡命,以及違反之懲處效果,僅有概括規範「若有違、違規或肇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控管車輛使用之具體措施(例如出借前之宣導或檢查等)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原告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監督義務。原告未證明其在駕駛人使用該車前已有具體行為確認或告誡飲酒不能駕車,縱原告稱其在出借車輛前 有與駕駛人確認未有飲酒為真,然參酌調查筆錄內容,駕駛人於112年10月14日02時在基隆安一路住家獨自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02時30分左右休息,另於112年10月14日07時30分由基隆安一路住家開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榮總醫院,上開情形與原告起訴狀內陳述之駕駛人家中出車前,確實無飲酒,有所出入,難認原告有於駕駛人出門前確認是否有飲酒,善盡其監督義務。再者,善盡支配管領義務係指就系爭車輛之管理已為盡管理責任之外觀,進而達成約束駕駛人不飲酒駕車之效果,是否以簽切結書確認固屬盡選任監督責任方式之一,但除簽切結書外,尚有其他呈現已為積極具體選任監督行為之方式。而原告僅以簽切結書,難謂有積極善盡選任監督義務。綜上所述,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有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情形,而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佐證其已對系爭車輛已善盡支配管領之責,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尚屬有據。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法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以及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之百分之0.03以上。」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陳凌軒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裁罰及涉嫌公共危險罪,至原告則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原告與陳凌軒之借用切結書(本院卷第1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01頁,限閱資料)、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10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原舉發機關第1次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陳凌軒酒後駕車違規後遭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內容如附件所示,而陳凌軒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41mg/L,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01頁,限閱資料)在卷可佐,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標準,是陳凌軒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對陳凌軒於上開時間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五)原告雖提出切結書(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主張其對於陳凌軒有實施監督管理云云。惟查,借用切結書內容:「茲本人陳凌軒向甲○○借用車號000-0000自用車,自借用時間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0分起,若有違法,違規或肇事,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負擔罰單及所有修理,折舊損失等全部費用,前述責任概與車主無關…。」。又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4頁)中陳稱:「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此處『被告』應為誤植,依其文意應是指陳凌軒),惟就汽車部分因原告擔心被告任意違規行駛並未輕易外借,平常系爭車輛僅由原告使用,若需借用需寫切結書,於案發時因陳凌軒臨時有用車需求,因此原告要求陳凌軒寫借用切結書,對訴外人陳凌軒『嚴禁酒駕』部分,原告應已善盡具體監督及管理義務…。」,依上開起訴狀及借用切結書內容,僅能見原告要求陳凌軒自行負擔其駕駛車輛違規之責任,並無從見得有實施監督管理之責,例如特別約定系爭車輛之使用規範等,則原告對於陳凌軒是否有確實進行監督管理之可能,已屬有疑。衡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故針對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行為,另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是汽車所有人須舉證以證明其對汽車之監督管理並無故意及過失始能免予裁罰。是原告配偶陳凌軒雖提出上開切結書佐證其願意負擔駕駛系爭車輛所衍生之法律責任,惟原告與陳凌軒為夫妻,渠等就共同財產間原則上保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該切結書尚難據為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管領監督之責,且於附件編號四所示之內容,影片時間00:35中,當員警詢問同車乘客是否為陳凌軒之父親與太太,陳凌軒回答「對啊」,顯與原告於上開起訴狀所陳述之內容有所出入。況查,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舉發當日由陳凌軒駕駛系爭車輛,伊有與陳凌軒同車等情(本院卷第152頁),難認原告不知悉陳凌軒有飲用含有酒精性飲料,原告卻仍容任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故其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陳凌軒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件:
採證影片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3/10/14。
ㄧ、檔案名稱:「2023_1014_075324_232.MP4」,片長為2分59秒,內容略以:
1、影片時間02:14,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
2、影片時間02:19,系爭車輛受警察攔停,員警請陳凌軒對感知器吹氣,感知器發出閃光紅燈。員警詢問駕駛是否有吃東西,並請陳凌軒靠路邊停靠。
3、影片時間02:44,員警請陳凌軒漱口,並詢問其昨天是否喝酒,陳凌軒點頭。
二、檔案名稱:「2023_1014_075624_233.MP4」,片長為2分59秒,內容略以:
1、影片時間00:10,陳凌軒漱口結束,員警請其下車。
2、影片時間00:25,陳凌軒下車後,員警再次拿感知器請其吹氣。
3、影片時間00:29,員警詢問陳凌軒昨天是喝甚麼?駕駛人答喝啤酒;員警再詢問喝幾罐?陳凌軒答「2罐」。
4、影片時間00:38,員警向陳凌軒說要實施酒測。
5、影片時間01:01,員警詢問陳凌軒等下是否要給其礦泉水漱口,駕駛人答「好」。
6、影片時間01:28,員警遞一罐礦泉水予陳凌軒,並表示要喝或要漱口都可以。
7、影片時間01:53,員警與陳凌軒確認人別身分。
8、影片時間02:52,陳凌軒向員警表示其失眠,才想說喝兩杯啤酒。
三、檔案名稱:「2023_1014_075924_234.MP4」,片長為2分59秒,內容略以:
1、影片時間00:10,陳凌軒將礦泉水喝約僅剩三分之一,員警向陳凌軒詢問可以了嗎?陳凌軒點頭。
2、影片時間00:26,員警拿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開始對陳凌軒進行詢問。大概甚麼時候喝酒?陳凌軒表示大概半夜三、四點;有沒有使用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陳凌軒答漱口水有。接續員警表示剛剛已有給其礦泉水漱口,並且時間已超過15分鐘,請陳凌軒於確認單上簽名。
3、影片時間01:20,員警向陳凌軒說明,酒測只能測1次,0.18到0.24會開單,0.25以上是公共危險罪,車輛會移置保管。
4、影片時間02:01,員警拿出未拆封新的吹嘴當場拆封,邊安裝於酒測器上,邊向陳凌軒說明如何吹氣。
5、影片時間02:16,陳凌軒開始吹氣。
6、影片時間02:35,員警說測出來是0.41,涉嫌公共危險罪,並向陳凌軒說明其相關權利。
7、影片時間02:50,陳凌軒向員警詢問系爭車輛能否給其太太開?員警表示車子必須經過拖吊的程序。
四、檔案名稱:「2023_1014_075924_235.MP4」,片長為39秒,內容略以:
1、影片時間00:04,員警表示要對陳凌軒進行搜身。
2、影片時間00:27,員警將陳凌軒之手上銬。
3、影片時間00:35,員警向陳凌軒詢問,你車上是載爸爸跟太太?陳凌軒回答「對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