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25號原 告 廖憲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158721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91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訴請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158721號裁決外,尚訴請撤銷被告112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157101號裁決;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被告112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157101號裁決,此有被告112年8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016327號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1號卷第43頁)附卷可憑,觀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非為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28日18時31分,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至大漢橋下方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2月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1587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30日前,並於112年2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3月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時〉等規定,於112年4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1587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違規為民眾檢舉案件,民眾檢舉定有規定,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不得連續檢舉,如民眾檢舉違反此規定警察機關不予受理此檢舉,但本件處罰單位海山分局,亂扣莫須有罪名,自導自演,睜眼說瞎話,表明說我1張罰單在大漢橋前,1張罰單在大漢橋後,屬不同時空,所以分別處罰1,200元,但我檢視2張罰單的舉證照片,都能看到有大漢橋,那請問這樣是有過大漢橋嗎?然海山分局就要亂說我1張罰單在橋前,1張罰單在橋後,我是不知道這罰單製單員警是否有獎金可拿,我想應該是有的,不然為什麼我的違規行車紀錄器大約是10分鐘內,一個員警就能檢視完,為何我被檢舉3張罰單,3張罰單的製單員警都是不同的員警,這讓我感覺他們收到檢舉案件獎金都是平均分攤的,就因有獎金所以民眾申訴都很難成立,10張申訴幾乎10張都打回來,民眾的理由也都不會過,但員警說的理由卻都會過,還有裁決處好像虛設,案件要他裁決,他還是發文給處罰單位,請他們說明,那裁決處是不會裁決嗎?只知道領薪資嗎?以我看過N件申訴案卻都是打回去比較多,對與錯都不是裁決處說了算,那裁決處就已失去它的功能了,民眾情何以堪,請法院主持公道做出正確判決,以維護民眾權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CZ3158721錄影檔-1.mp4」,畫面時間:2023/01/28 18:31:04至18:31:08),可見原告行駛在車道上,系爭路段為2線車道之配置,以車道線為劃分,而原告原駕車行駛於該路段左側車道,於影片時間:18:31:04時,未打方向燈即開始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直到18:31:08時完成變換車道的動作,變換車道之全部過程未開啟方向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並持續至車道變換結束,然原告於整個變換車道之動作,明顯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其行為確符合「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之裁處應無疑義。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指「原處分與被告112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157101號裁決所指違規事實之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1個路口以上」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3537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1號卷第67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第9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3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1號卷第67頁、第68頁、第99頁至第117頁〈單數頁〉)及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1號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原處分與被告112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157101號裁決所指之違規事實之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1個路口以上」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四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時〉為罰鍰1,2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28日18時31分,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至大漢橋下方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2月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1587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30日前,並於112年2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3月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其即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固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惟被告就其於112年4月13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Z3157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時間:112年1月28日18時32分),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其重新審查後,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等規定自行撤銷並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如前述,當已不生與原處分有原告所質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情事,是原告前揭所稱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