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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2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253號原 告 吳元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43巷與通化街39巷50弄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附近並未設置供客人上下車之地點,伊當時在系爭路口等客人上車,卻遭檢舉人檢舉告發,惟伊當時並未影響交通,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先對伊施以勸導後,再予處罰,而檢舉人並非上開交通稽查人員,自不得逕行檢舉告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表示,本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資料檢舉

(檢舉日期:l12年8月23日),000-0000號車於l12年8月17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通化街143巷與通化街39巷50弄,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情事,舉發機關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有關原告陳述略以:「為載客人上車駕駛本人在車旁等人上車未離開車」等情,經審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AN0000000.mp4),000-0000號車確實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駕駛人站立於車輛旁保持立即行駛,符合違規臨時停車舉發之要件,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道

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岔路口l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l1條第1項第2款、第l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而依上開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㈡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

時停車」之違規情事,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l12年9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l12年l0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被舉發當下在等客人,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云云。惟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其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處,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安規則之意旨,然原告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轉彎處,已嚴重影響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行人之通行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原告另主張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勸導,免予舉發等語。惟原告臨時停車之處,行人如行經該處,勢必得繞過系爭車輛走至馬路甚或跨越黃色網狀線方可通行,故核其情節,顯難認屬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檢舉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㈤綜上,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