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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2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259號原 告 簡忠義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 表 人 趙家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表人原為陳忠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家輝,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頁以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32巷與橋和路路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因113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71號令修正公布道交條例部分條文,其中第63條第1項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之情形,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爰被告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已自行將原處分中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舉發當時,系爭車輛跟隨前車準備右轉,並專注於右邊機車

通行狀況,不清楚左邊有行人準備通過路口。又舉發地點路口狹窄而無管制燈號,行人往往係利用支道車輛停等幹道車輛通行時通過該路口,亦會與車輛間彼此相讓,且舉發資料中,行人係待至系爭車輛駛離後才通過路口,因此系爭車輛並無不禮讓行人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檢舉影像內容略以:「於畫面時間17:11:07-17:11:20,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中和區中山路2段332巷右轉橋和路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行走該穿越道上,未先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於畫面時間17:11:21-1

7:11:26,檢舉人車輛停等於該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快速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以穿越路口」。自上開影片及採證照片以觀,原告行駛該路段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並未優先禮讓行人且與行人間隔約為1枕木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略

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而前開道安規則為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兩造均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下同】第4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55至57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57271號函(第61至62頁)、被告112年12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186250號函(第69至7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71至73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20038號函(第75至76頁)、採證照片(第79至8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而車身距離行人不及1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3個枕木寬)之情形,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通過斑馬線時因專注於右側車況,沒注意到有行

人,且行人當時無意通過馬路,並非不禮讓行人云云。然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第79至80頁),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8 17:11:10~17:11:22。17:11:10時,系爭車輛已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在路口右轉,但尚未駛至斑馬線處。此時畫面中可以看見系爭車輛左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兩位行人(黃色箭頭標示處)。17:11:17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可以看見路口該兩位行人站在左側起算第1條枕木紋上,而系爭車輛車身位於第3、4條枕木紋上,兩者相距僅1條枕木紋及2個間隔之寬度(約200公分),且行人朝向鏡頭(即系爭車輛後方車輛)方向看過來,確認是否能夠通過馬路。17:11:19~17:11:22,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右轉,路口該兩位行人利用此時通過馬路」,核與舉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57271號函(第61至62頁)說明二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形,況依前開道安規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縱行經路口轉彎時須留意車身兩側車況,遇有行人穿越道時,亦應減速確認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原告未減速注意行人穿越道兩旁有無行人,以及確認行人是否有意通過該路口等車前狀況,且原告所辯「行人往往係利用支道車輛停等幹道車輛通行時通過該路口」乙節,已表彰原告主觀上認知支道車輛若未停等幹道車輛時,行人即不得通過該路口,則原告於違規時係行駛於支道之車輛,主觀上並無於該路口停讓行人之認知,其本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㈣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機關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並於交通裁決字號欄記載「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57271號」,查起訴狀所載該字號為被證4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5727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該函係依據原告112年11月3日陳述書辦理,並敘明該分局檢視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而認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等情,核屬單純事實通知,並未對原告另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系爭函文提起撤銷之訴,並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然為求卷證一致,併以本件判決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