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27號原 告 吳沂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598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2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598號為裁決)及112年3月28日第48-Z10933599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599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0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2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另以112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5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法條未變更,但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另改以113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5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反法條未變更,但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且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月2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598號、113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599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4日20時3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0.5公里處(林口交流道出口匝道)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對先前其行駛於路肩時,左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右欲變換至系爭車輛前方等情心生不滿,乃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行駛至甲車右側而於右轉專用車道中暫停而質問甲車之駕駛人,經甲車之駕駛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資料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提出檢舉,嗣經該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違反第43條第1項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2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0933598號、第Z1093359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0日前,並於111年1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委由他人透過「網路線上服務系統-首長信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1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5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20時30分許,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約36公里處之路肩,突然左邊車道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就切至路肩,害系爭車輛差點撞上護欄,第1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沒有理他,但不久之後連續又2次相同的狀況,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覺得生氣,並且懷疑對方很可能酒駕,不然不太可能短短不到2公里,連續出現3次車道偏移的情形,於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檢舉人下林口交流道時,檢舉人要直行,系爭車輛要右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又看到對方用手機在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才停下車並且搖下車窗詢問對方用意,並且也對剛才發生3次差點撞到系爭車輛表達不滿,整個過程並沒有罰單所說的「驟然減速」,也並非無突發狀況,對方有錯在先,縱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錯,但罰單引用法條有誤,且處罰太重,有失比例原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沒有出現情緒失控挑釁等行為,只是單純想看對方是否酒駕,真的沒有那麼罪大惡極,希望法院能重新檢視此案,還我一個公道。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行車紀錄器影像1.MOV」、「行車紀錄器影像2.MOV」、「行車紀錄器影像3.MOV」「檢舉人手機影像1.MOV」、「檢舉人手機影像2.MOV」、「檢舉人手機影像3.MOV」),於行車紀錄器影像1.MOV,影片時間00:02:00-00:02:23,檢舉人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車紀錄器影像1.MOV,影片時間0

0:02:23-00:02:36,發出碰一聲,隨即於檢舉人車輛中之乘客詢問:他丟甚麼東西?同時檢舉人車內乘客打開車窗,隨後聽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罵三字經,於行車紀錄器影像2.MOV,影片時間00:02:10-00:02:17,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並向左靠近,並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側,於行車紀錄器影像3.MOV,影片時間00:00:00-00:00:53,檢舉人車輛隨前方車輛減速至停止,在影片中可聽見有人大聲詢問:你是怎麼開車的?隨後有激烈爭吵,對比於檢舉人手機影像3.MOV,影片時間00:00:44-00:01:37並佐以現場示意圖,可見檢舉人車輛右側跟隨一輛黑車,而該黑車車牌為000-0000,並隨檢舉人車輛減速至停止,畫面中可見行駛於檢舉人右側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搖下車窗與檢舉人發生爭吵,然自上述影像內容以觀,系爭車輛前方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並不存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所指「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至暫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另參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之車主確登記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2、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不滿因甲車未打方向燈就欲切至系爭車輛前方,且懷疑甲車之駕駛人很可能酒駕,又發現遭以手機拍攝,始停車詢問對方用意及表達不滿,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一、二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首長信箱」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9901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現場示意圖影本1紙、手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單數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細表及訪談筆錄影本1份、手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不滿因甲車未打方向燈就欲切至系爭車輛前方,且懷疑甲車之駕駛人很可能酒駕,又發現遭以手機拍攝,始停車詢問對方用意及表達不滿,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⑥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⑶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對先前其行駛於路肩時,左側車道之甲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右欲變換至系爭車輛前方等情心生不滿,乃行駛至甲車右側而於右轉專用車道中暫停而質問甲車之駕駛人,經甲車之駕駛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提出檢舉,嗣經該分隊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違反第43條第1項之行為」等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2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0933598號、第Z1093359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0日前,並於111年1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委由他人透過「網路線上服務系統-首長信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時,客觀上並無阻礙系爭車輛通行之「突發狀況」,是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既係因不滿甲車

之駕駛人之前揭駕駛行為,則此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有間,是原告執之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若不滿甲車之駕駛人所為,本應循法

律途徑處理(例如:提出檢舉),而縱使欲當場與之理論或指責,亦應於行駛至路側合法停車後始得依法為之,並非可恣意逕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而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自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原處分一、二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一、二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行為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車牌6個月,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指原處分一、二處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一節,亦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