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272號原 告 彭兆瀛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日竹監裁字第50-E896012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8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連絡道往光華路、中湖路方向處,於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其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間之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下,向右偏駛而欲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惟未為甲車讓道而未果,嗣2車前駛至車道劃分成3車道處,甲車乃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隨之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且於系爭車輛與甲車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下,向右偏駛而再度欲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惟甲車加速而表明不予讓道,詎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而由中線車道向右偏駛而迫近甲車,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乃減速並往右閃避而讓道予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乃立即切入甲車前方,經民眾於當日檢附安裝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19日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89601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日前,並於112年5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填具「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日竹監裁字第50-E89601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事發當天下班尖峰時間湖口北上匝道,往湖口方向單行道之指示方向前行,於確實虛線之雙線道,原告駕駛車輛已提早打方向燈切往右線,往單行方向,後車竟然不予禮讓而拍照,也許原告年紀大,開車慢,中規中矩,開車將近50年從未有逼迫他車之行為,竟然被後車民眾(檢舉達人)拍照檢舉,編造事實,害他人財產損失,有待商榷討論是否構成違規,舉發民眾是否以擁有國家標準局之測錄器材,錄製存證舉發,原告年紀73歲,靠國民年金、社會福利老人年金過活,如果違規成立,是否能讓我分期一年繳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三、查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3月24日18時46分,於湖口鄉高速公路連絡道往光華路與中湖路方向前,經民眾檢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規定,附有佐證影像可稽,經檢視影像,當時無緊急突發狀況之情事,故本分局依規定舉發無誤…等語。
2、經檢視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說明如下:⑴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3/03/24 18:46:24,可見
檢舉人車輛右方劃設有槽化線,與前車距離約僅1部車輛之距離。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行駛於內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道),輪胎及些微車身已跨越車道線,其車尾位置約與檢舉人車輛車頭交疊。
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3/03/24 18:46:25-18:4
6:26,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原車道,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企圖由原行駛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雖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惟尚有2/3以上車身位於內側車道,並持續向檢舉人車輛迫近,已侵犯並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該車道之路權。觀之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間,約僅1部車之距離,即並無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3/03/24 18:46:28-18:4
6:3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前車距離約僅1部車輛之距離。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企圖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跨越車道線,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已侵犯並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外側車道之路權。
⑷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3/03/24 18:46:31-18:4
6:34,系爭車輛持續向檢舉人車輛貼近,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下,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檢舉人車輛車身不得已往右向護欄方向偏移,並減速讓與系爭車輛先行。
3、由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多次驟然跨越車道迫近檢舉人車輛,侵犯並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原行駛車道之路權,且已造成檢舉人車輛向車道右側偏離之情形,此舉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害,亦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已超乎一般用路人對該車駕駛之合理期待,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
4、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是否以檢驗合格之器材錄影存證提出檢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檢舉檢附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關於「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則係專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情形為規範。可知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查證結果,足認具有可信性,可憑以認定違規行為者,即應據以舉發,並無同條例第7條之2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於法無據,並不可取。
5、另倘原告因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8章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起訴理由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已提早打方向燈往右切,後車駕駛人竟不予禮讓而錄影檢舉,且採證錄影設備應經檢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檢舉明細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7頁、第83頁、第84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含車牌放大〉6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1月2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14621號函影本1份、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5頁、第66頁、第69頁、第7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已提早打方向燈往右切,後車駕駛人竟不予禮讓而錄影檢舉,且採證錄影設備應經檢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④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⑥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3/24(下同)18:46:24,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一深色休旅車(亮右方向燈)則行駛於甲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但右側車輪已進入內側車道),且與甲車間之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②於18:46:25,甲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該休旅車(亮右方向燈)則持續行駛於甲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且往右偏駛,且與甲車間之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③於18:46:26,甲車與該休旅車前駛至車道劃分成3車道處,甲車直行而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該休旅車(亮右方向燈)則持續往右偏駛,且與甲車間之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④於18:46:28,甲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該休旅車(亮右方向燈)則隨之變換至中線車道,且與甲車間之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⑤於18:46:30,甲車加速前駛至其車頭靠近該休旅車之右前輪處,二車距離及間隔更為接近。⑥於1
8:46:31,該休旅車車頭往右切至甲車之前方。⑦於18:
46:32,甲車減速並往右閃避。⑧於18:46:34,該休旅車變換至外側車道(甲車前方)。⑨於18:46:35,該休旅車持續於外側車道行駛,經放大車牌而可見其號碼為『0000-00』。」。
3、據上,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其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間之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下,向右偏駛而欲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惟未為甲車讓道而未果,嗣2車前駛至車道劃分成3車道處,甲車乃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隨之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且於系爭車輛與甲車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下,向右偏駛而再度欲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惟甲車加速而表明不予讓道,詎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而由中線車道向右偏駛而迫近甲車,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乃減速並往右閃避而讓道予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乃立即切入甲車前方,是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甲車既屬直行車,本無義務讓道於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況且甲車之駕駛人已明確表示不願讓道,詎原告卻仍於與甲車甚為靠近之情況下,更為右偏而迫近甲車而迫使甲車減速,並向右閃避而讓道,是原告以其已提早打方向燈往右切,係後車駕駛不予禮讓而錄影檢舉,乃否認違規,顯無足採。
⑵又由前揭(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原告以民眾採證所使用行車紀錄器是否符合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要求,乃質疑以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依據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⑶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裁處罰鍰致影響其生活一節,尚非法
定可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本院自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是否可分期繳納而減輕負擔,則應由原告與被告依法協商,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