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03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徐宇笙被上訴人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戴邦芳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事件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本件宣示判決後,繫屬上訴審前,變更為戴邦芳。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45-14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