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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3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03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徐宇笙被上訴人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303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