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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3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305號原 告 曾淳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與安東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2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口正在施工,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遭違停在該路口之貨車擋住視線,而未能及時看見路口之施工柵欄,嗣系爭車輛自違停貨車旁通過時,為緊急右轉閃避施工柵欄,才來不及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片時間1l:ll:30至ll:ll:3

5時,可見忠孝東路三段為四線車道之配置,以車道線為劃分,原告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時,車體有向右情形,並向右穿越車道線,右轉彎至巷道內,然系爭車輛右轉彎全程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為緊急閃避施工柵欄,因此未能反應使用方向燈

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然自上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駛該路段時,應能注意到前方路段有施工情形,且該施工地點為最外側車道,與原告行駛之外側第二車道,並非同一車道,難認原告有為緊急閃避施工柵欄而疏未使用方向燈之可能,故被告審視上開影像,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淘堪認定。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l12年10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059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2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82167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在忠孝東路三段上,而忠孝東路三段為四線車道之配置,以車道線為劃分,原告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系爭車輛先是偏向右行駛,並向右穿越車道線,右轉彎至安東街巷道內,可見系爭車輛斯時為右轉彎,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轉彎期間全程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系爭車輛往右跨越車道線直至轉彎期間,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依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系爭路段確有工程施作,該施工地點位其行向之最右側之外側車道,斯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依上揭採證照片以觀,當時於原告前方之其他車輛亦有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益證雖當時通行車輛眾多然並不影響駕駛人使用方向燈,原告所執當時有緊急狀況而無暇使用方向燈之主張不足採。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惟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記點部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