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09號原 告 洪啟儒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CR27362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於112年9月2日13時3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上(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有「在橋樑停車」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CR27362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CR27362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4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行政院《橋梁維護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橋梁指總長達六公
尺且跨越地面、水面、道路或軌道之結構物,故原告遭舉發之系爭地點,並非橋樑。
㈡縱使原告停放之系爭地點確為橋樑,係因112年9月1日海葵颱
風即將侵台,當日晚間停車場以簡訊通知原告移車,原告乃依新此市政府發布之行政指導進行緊急避難,將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並無違法。
㈢系爭地點停車並無任何妨害行人或車輛通行或安全通行之情
形,原告所得知之行政公告,並不知水門周邊道路開放紅黃線停車,係有條件開放,警方亦未告知或勸導系爭地點不得停車,況每逢節慶或跨年101施放煙火,諸多民眾停車於中正橋橋體觀看,影響交通安全、通行及橋梁安全,卻從不見警方進行宣導及取締,而原告因颱風來襲避難於系爭地點,未影響交通安全及通行,卻遭開單,行政行為實有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車輛為停車狀態,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以113 年1月
16日新北養橋字第1134682527號函,指明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中正橋之引道路堤段,屬橋樑管理範圍,可徵系爭車輛停放在橋樑處,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㈡堤外停車場通知原告移車,乃係因應豪雨來襲,避免洪水經
水門流入市區,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始預先要求堤外車輛移出,避免車輛因水流沖刷,可得推知原告移車當時,尚在防颱準備階段,又彼時雖處『海葵颱風』侵台期間,然員警取證舉發當下,天空蔚藍,未見風雨,道路上亦無掉落物,難謂有急迫危難之情事發生。況且可供車輛停放位置眾多,系爭車輛停放在中正橋上,應非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且其為保障自身財產權,卻危害他人交通安全之人身財產保障,亦難謂為損害最小之方式。故本案應無「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之適用。至原告雖舉其他違規情事為辯,然無論其他車輛是否有因違規停車遭舉發機關取締或勸導,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原告有關不法平等之主張自無所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
、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61-62頁)、違規採證相片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3-65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71-82頁)、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文(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9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9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查系爭地點應屬橋樑之範圍,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所稱系爭地點非屬橋樑一節,應無足取。另經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有關系爭地點於舉發時是否有因水門關閉或其他天氣因素而開放停車等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略以:「…二、l12年9月1日因應海葵颱風,本局配合本府水利局高灘地停車場自9月1日19時起車輛只出不進,同步開放水門周邊部分道路(不含高灘地園區道路及堤內外越堤道)紅黃線停車,路邊停車格亦暫停收費;並於l12年9月4日上午5時恢復管制。三、本局新聞稿內文已敘明開放路段並提供附件圖表可供參考,並於各新聞台發布跑馬燈;次查永和區中正橋引導(道)路段非本局開放路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足認系爭地點於上揭時間,並非開放停車之範圍無誤,且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發佈之新聞稿,原告應可得知系爭地點非屬合法停車之路段,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至系爭地點察看,認系爭車輛有「在橋樑停車」之違規,並予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經查,原告雖陳稱其因水門關閉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云云,惟依其所述,尚非屬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等遭受急迫危險之情形,且參違規採證相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舉發當時天候無雨有陽光,原告應得將系爭車輛行駛至合法停車處所停車,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應非唯一且必要之方式,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緊急危難情事而有立即將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之必要。㈤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參照),故縱有其他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未經檢舉而經被告查明裁處,亦與本件處罰要件之構成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法之平等,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