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2號原 告 哲運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慧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2X174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21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2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2X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2X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2X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3日7時33分許,經訴外人陳心智(即承租人)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其有駛出路邊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目睹後予以攔停,於盤查過程見駕駛人陳心智面有酒容且車內酒氣濃厚,而訴外人陳心智亦自承距離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警員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訴外人陳心智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2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2X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當場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2X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6日前(於111年8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1年7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1年8月1日、同年月1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及於111年8月19日填具「聲明書」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以112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2X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可資參照;末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0號行政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係以汽車租賃為業,於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陳心智,並立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為憑。於出租時原告業已告知承租人陳心智應依法規使用系爭車輛,並於出租系爭車輛前,依法要求承租人或駕駛人提供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照來確認駕駛資格及能力,此有租賃契約可佐。再者,酒後禁止駕車之規定於現行社會已宣導多年,於現行社會概況應可認定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皆熟稔此規定,原告自無系爭車輛承租人將酒駕之預見可能性。
3、次查,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業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並審查承租人之合格駕照,足認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至對於承租人在外駕車等違規行為,原告自實難以預防或監督,則於此情下原告就承租駕駛之違規行為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此有上開判決可參。
4、基上,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實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原告訴請撤銷,實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舉發機關回函及員警答辯表內容,員警於111年7月23日擔服備勤勤務,於7時許協助取締違規同仁至○○○路000號前進行酒測,該駕駛人於上址駕駛000-0000號車駛出路邊時未打方向燈,顯有危害交通之虞,故將其攔查,過程中見駕駛面有酒容,且車內酒氣濃厚,遂對其實施酒測,上述攔檢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明。
2、次查,舉發機關檢附密錄器影片(「3.2022_0723_074154_
035.MP4」,畫面時間:2022/07/23 07:41:59至07:43:15),員警詢問駕駛人有無飲酒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及飲酒有無超過15分鐘,駕駛人表示飲酒已超過15分鐘,員警宣讀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駕駛人了解後親自簽名,復告知不同酒精濃度測試數值之法律效果(畫面時間:2022/07/23 07:43:48至07:44:06),並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始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42mg/L,有酒測檢測單在卷可稽,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又查車籍資料,車主為原告並非駕駛人,故另開立第A00G2X174號舉發單通知原告。
3、原告固以:「原告已盡相當告知義務並審查承租人合格駕照,足認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4、經被告檢視原告檢附之「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租車定型化契約書」等資料後,其契約內容第7條僅謂:「乙方車輛使用期間若有交通違規罰金產生,需盡快繳清,ETC從租車日即刻儲值。」,此條文僅係督促承租人若有交通罰鍰,應盡速繳納,而綜觀其他條文無明確督促承租人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未見原告提供資料證明其有積極督促、管理承租人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僅聲稱口頭告知承租人,尚難認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免罰,自無可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5、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陳心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無預見可能性,故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收收據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紙、聲明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21號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81頁、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6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9425號函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二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21號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2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21號卷第97頁至第119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21號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陳心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無預見可能性,故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
①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訴外人陳心智駕駛而有駛出路邊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目睹後予以攔停,於盤查過程見駕駛人陳心智面有酒容且車內酒氣濃厚,而訴外人陳心智亦自承距離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警員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訴外人陳心智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2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2X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當場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2X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別為111年9月6日前(於111年8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1年7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1年8月1日、同年月1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及於111年8月19日填具「聲明書」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111年2月15日簽訂之「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租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2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為佐;惟查:
⑴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而由原告所出之「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租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以觀,涉及「交通違規」事項者,僅於第七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陳心智)車輛使用期間若有交通違規罰金產生,需盡快繳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21號卷第17頁) ,並無隻字片語敘及關於承租人駕駛系爭車輛若有重大違規之「酒後駕車」時,有何不利益之負擔,自難認已盡督促約束承租人(陳心智)不得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再者,固然就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係於111年3月31日始修正施行,而上開「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租車定型化契約書」係於111年2月15日即簽訂;然依該「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租車定型化契約書」所載,出車(出租)期間係「自111年2月15日12時0分至111年8月10日15時1分」,則原告自應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施行後,告知承租人(陳心智)關於此修正施行之法律規定內容,並提醒其切勿酒後駕車以避免系爭車輛遭受吊扣牌照2年之不利處分致生賠償之責任,然原告捨此而不為,嗣承租人(陳心智)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之111年7月23日既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則又豈能謂原告已「善盡監督責任」而仍無從避免?⑵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
查而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定,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