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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3號原 告 昕隆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軒詣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1L018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民國112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1L018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2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下同)112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1L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1L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註明汽車牌照業於112年6月9日執行吊扣處分),並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1L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7日21時35分許,經訴外人蔡昆霖(原告之員工)駕駛而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3段、臥龍街188巷口(即福州山公園前)執行「局辦交通執法兼自辦擴檢」勤務之路檢點時,為警員發現訴外人蔡昆霖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有違規酒後駕駛之行為,遂於提供杯水予其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訴外人蔡昆霖施以酒測,並於同日21時4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6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1L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蔡昆霖予以舉發(訴外人蔡昆霖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1L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0日前(於112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1年12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27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發函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112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1L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照業於112年6月9日執行吊扣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訴外人蔡昆霖未經同意於下班時間使用系爭車輛,基於比例原則,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12月27日21時至隔日1時執行局辦交通執法兼自辦擴檢勤務,於21時47分許,見駕駛人於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過路檢點時面有酒容、散發酒氣,遂將其攔停予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達0.26mg/L。當時舉發機關係執行局辦交通執法兼自辦擴檢勤務,其臨檢範圍包含交通違規,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亦包含於內,舉發機關自可對接受盤查之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驗,合先敘明。

2、檢視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FILE4627.MOV」,畫面時間:2022/12/27 21:51:07至21:53:21),員警請駕駛人漱口,並向駕駛人詢問15分鐘是否飲酒,駕駛人回答沒有,再詢問其是否有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其回答感冒藥,為遵守酒測程序,員警待駕駛人服用過15分鐘後始進行檢測,另檢視密錄器影片(「FILE4628.MOV」,畫面時間:2022/12/27 21:53:58至21:54:49),於等待15分鐘期間,員警同時向駕駛人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請駕駛人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既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爾後駕駛人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26MG/L(「FILE4629.MOV」,畫面時間:2022/12/27 21:58:11),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另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3、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原告主張駕駛人未經同意於下班時間使用公司車輛,然原告僅提出駕駛人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判決,此判決僅能認定駕駛人有酒駕行為,並無法證明駕駛人未經同意使用公司車,原告亦無再另行提出其他可資證明駕駛人「未經同意」一事,難謂其已盡管理義務,而無過失。從而,駕駛人既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而原告就駕駛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昆霖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於下班時間使用系爭車輛,故其就訴外人蔡昆霖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無可歸責,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收收據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申訴函影本1份〈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2月10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0928號函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6月15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2779號函影本1份〈含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錄影譯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經主管長官指定之批核文件、勤務分配表〉、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7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7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昆霖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於下班時間使用系爭車輛,故其就訴外人蔡昆霖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無可歸責,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之員工(訴外人蔡昆霖)所駕駛,而訴外人蔡昆霖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故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而原告就此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所屬員工(訴外人蔡昆霖)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其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是原告前揭所稱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處罰。

4、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