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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3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335號原 告 顏仁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UA60349、48-CDUA603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ㄧ、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係對無實施訴訟權能之機關提起訴訟,而屬被告不適格之情形,原告起訴時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同列為被告,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非本件原處分機關,自非撤銷訴訟程序之被告機關,原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當庭撤回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此部分訴訟並更正本件被告(本院卷第154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06月13日05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北37線、瑞柑新村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瑞芳所員警填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DUA60349、CDUA60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07月13日前。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0月31日分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DUA60349號(下稱原處分A)、第48-CDUA60350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A、B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地點之定時號誌運作時段未有綠燈,非閃光號誌,是該處之號誌有錯誤。因沒有綠燈,所以伊認為該處無號誌,靠近號誌時燈號突然變黃、紅,來不及停車,導致系爭車輛闖紅燈,伊並非故意闖紅燈。

(二)原告於112年6月21日5時51分再去系爭地點錄製,該號誌依舊故障,未顯示綠燈。依據原告所錄製之影片,行車方向綠燈燈感未亮,左邊號誌燈感有亮綠燈,閃黃的時候兩個燈桿都有雙黃燈,紅燈的時候,原告行車方向的號誌燈桿有紅燈,左邊號誌燈桿未顯示紅燈。所以該燈號誌燈桿有異常,應為設定錯誤。該號誌燈(編號666508路燈)23時至6時時段就是號誌有問題、無綠燈。後經原告查證,該號誌於112年9月4日已修復完成。以上罰款原告願意繳納,但請不要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於112年6月13日4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駕駛巡邏車於112年6月13日05時17分在瑞芳區北37、瑞柑新村路口,發現系爭車輛,由侯硐往瑞芳方向行駛,並於系爭地點闖紅燈,當時另名巡邏員警亦有清楚看見其闖紅燈,隨後將其攔下盤查,並使用電子製單系統告發違規,原告當下辯稱沒有看到號誌,以為該路口全時段皆為閃紅、閃黃號誌,並不知道當下誤闖了紅燈。員警當時隨即告訴原告,系爭路口有些時段會轉換為一般號誌,並非全天候皆為閃光號誌,且駕駛車輛經過路口時,本就應該更仔細觀察號誌,不能以平常所認為之號誌,就快速通過路口,當下員警依闖紅燈舉發,並於查詢駕駛資料時,發現原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故再一併依法告發無照駕駛。上開闖紅燈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及現場行向示意照片在卷可佐。

(三)另查,依上述原告因酒駕而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有無效事由,參酌原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報表,該吊扣期間為110年7月9日至112年7月8日,而原告於112年6月13日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顯違反不得於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規定,而該駕駛行為經員警親眼目睹,勘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駕駛行為,核其行為有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無誤,被告據此作為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四)原告固主張紅綠燈故障、不要吊銷駕照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8日新北工字第1130007207號函內容,該路段交通號誌並無故障通報,且該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故原告應為誤認該處號誌燈光故障,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可參。又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應予維持。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法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四)又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等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112年7月26日)、原告陳述書(112年9月19日)、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2172189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汽車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71-73、77、79-81、87-93、95-98、103、105-109、113、11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稱其認為系爭地點沒有號誌,且當時沒看見綠燈,是號誌故障。惟查,系爭地點之號誌,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21721895號函(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地點之號誌設置方式,於每日23時至6時會使用號誌三色運作(即綠、黃、全紅燈),6時至23時之時段則為行人按壓運作;且系爭地點之號誌於112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6日期間並無號誌故障通報。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5時17分許,是該時段系爭地點之號誌應屬於「三色運作」時段,並且號誌運作正常。故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點號誌故障之說法,尚難採信。且本件舉發係由員警目睹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按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當時另名巡邏同仁亦有清楚看到其闖紅燈,職隨後將其攔下盤查,並使用電子製單系統告發違規,該民當下辯稱其無注意到號誌,以為該路口全時段皆為閃紅、閃黃號誌,並不知當下誤闖了紅燈…。」(本院卷第103頁),是既有員警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又號誌無異常、故障通報,足徵原告當下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遵行燈光號誌管制而具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七)況查,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廖冠綸到庭證述:因當時正在深夜巡邏,瑞柑新村是巡邏路線,伊坐在警車副駕駛座,看到同向的系爭車輛闖紅燈,與警車相距不到七、八十公尺,伊發現後向同仁反映,鳴警笛、請原告停車;當下原告以為沒有闖紅燈,因為系爭地點的號誌燈在深夜到凌晨都會變成一般號誌,...伊告發闖紅燈的時候,還有請原告回頭看,當時也還是紅燈狀態等語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核與其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按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執行擔服巡邏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且是該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故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違規一說,難認為事件之真實。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務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是被告具上開事實所為之原處分A,並無違誤。

(八)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確實因警方攔查檢測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並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年,吊扣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並有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既明知駕照遭吊扣之情事,即應遵守在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其卻仍於112年6月13日擅自駕駛系爭車輛並遭警攔查,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足認被告所為原處分B,亦無違誤。另被告依法作成「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裁量權,乃依法行政之結果,原告請求改以裁處罰鍰,洵屬無據。

(九)原告曾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合 計 86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