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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3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353號原 告 張明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OA907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因「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7月22日開立掌電字第CBOA907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1月1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BOA907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並為「二、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教示,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7月22日9時2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

行駛於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因領有號牌未懸掛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5400元罰鍰及吊銷汽車牌照。

⒉原告於112年7月22日,騎乘超大型重車至坪林一帶,原預計

騎乘至宜蘭與其他車友會合,但途中被一旁車友告知前車牌飛落,拾回後才驚覺,竟連原先用來固定車牌的魔鬼沾也一併遺失。當下原告就先將前車牌放置車廂中,尋找附近車行進行簡單處理。搜尋車行途中,恰好遇到警方臨檢,原告面對所長質問為何無懸掛前車牌時,也如實將事發經過向該名所長陳述,但該名所長還是態度強硬地將原告的車牌扣下。⒊原告此次的狀況屬實為偶發事件,非故意為之,且事發當下

,原告也非常積極地著手處理,並無怠惰之情。該所長在了解事發經過後,連限期改善的機會也沒有給原告,就直接吊銷原告的車牌,原告只是一介百姓,奉公守法的過活,這樣的處罰對原告來說著實沉重,祈願審閱這起申訴案件的審判長,能站在情理法的角度對原告網開一面,撤銷這起案件。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2年7月22日9時至11時許,擔服北宜防飆勤務,於北宜公路34.1擺放路檢點盤查可疑車輛,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排氣管發出吵鬧噪音,遂將該車攔停盤查,盤查時發現該車有「領有車牌卻未懸掛」之違規行為,係受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制效力所及,違規事實明確,要無違誤,員警予以舉發並由被告據上述事證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⒉次查,原告固以未懸掛車牌乃偶發事件,非故意為之,處罰

過重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參酌上開事證,違規行為明確,處分並無違誤,且立法理由明定汽車牌照除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供行政上課稅、車籍管理之用外,更重要之功能乃係在車禍案件、刑事案件或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使其他用路人、交通稽查人員及司法機關得便於追查肇事責任、違規責任及犯罪嫌疑人,以維護行車秩序及社會治安,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職是之故,檢視上開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可知系爭機車之車輛前端並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車輛號牌,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此亦不否認,參酌上開號牌懸掛之立法目的,此舉明顯使行經之其他車輛於行經該車輛前方時無法得知該車之號牌資訊,是系爭機車未於前端適當位置懸掛號牌已使民眾或員警對於直接辨識系爭車輛車號產生困難,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 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至明,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另參酌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之,故被告所作成之處分並無過重之情事,應無違誤。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於112年7月22日9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是否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⑵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

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55、59、63-65、73、7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㈢原告於112年7月22日9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坪林區北宜公路」,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⒈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用以貫徹主管機關之車

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此可知,超大型重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前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⒉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22日9時至11時許,擔服北宜防

飆勤務,於北宜公路34.1擺放路檢點盤查可疑車輛,見一部紅牌大型重機排氣管發出吵鬧的噪音,遂將該大型重機攔停盤查,盤查時發現該重機並未懸掛前牌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32918號函所附員警答辯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頁);佐以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載明略以:途中被一旁車友告知前車牌飛落,拾回後才驚覺,竟連原先用來固定車牌的魔鬼沾也一併遺失。當下原告就先將前車牌放置車廂中云云,可見原告自承其於112年7月22日9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時,確實未懸掛前車牌。

⒊原告雖主張其未懸掛車牌乃偶發事件,非故意為之云云,惟

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機車號牌之懸掛位置,業如前述。原告身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合法考有機車駕駛執照,自有遵循之義務。縱使原告所稱機車車牌飛落等語屬實,其仍應將系爭機車移置於適當位置等待修繕,而非在未懸掛車牌之情況下繼續騎乘系爭車輛,原告未懸掛車牌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就此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舉發,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無違誤。

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第2條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經查,原告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業如前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本件違規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未逾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乃適法有據;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則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記載,僅為教示之通知,並無規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