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9號原 告 黃鈴容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OA80528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民國112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OA80528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4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OA805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OA805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9月2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OA805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15日3時15分許,經訴外人蔡志沅〈原名蔡政益〉(經發布通緝)駕駛而違規停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萬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處,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目睹,遂趨前欲予以盤查,惟訴外人蔡志沅為避免遭警員查知其通緝犯身分而予以逮捕,乃駕車加速駛離,警員即駕車追趕,詎訴外人蔡志沅於沿萬板路、萬板大橋、環河西路4段、萬安街之行駛途中,多次以闖紅燈、蛇行、逆向等危險方式駕車,嗣約於30分鐘後,始經警員於萬安街85巷予以逮捕,並以其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OA904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蔡志沅予以舉發(訴外人蔡志沅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與其所犯妨害公務罪名部分〈想像競合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於111年4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OA80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7日(於111年4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1年4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OA805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駕駛人蔡志沅因此事被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處有期徒刑6個月,又被警員在過程中開槍打破玻璃,儀表板、車內內裝塑膠板,也都已自行修理,所以也受到了懲處,為何還要吊扣車牌6個月?在臺北市西園醫院有被警員打破頭縫4針的驗傷證明,如今係以系爭車輛做生意,讓小孩有收入來源。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2月15日3時11分許執行勤務時,見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停於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民生路口,故上前盤查,詎料駕駛人不顧員警之攔查加速逃逸,逃逸過程中不僅衝撞警方拒檢逃逸亦有蛇名之情事,更於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上肆意無視交通號誌隨意逃竄。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片(「1」至「8」)內容,於畫面時間:03:26:38時,可見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停於繪有紅線之路邊,員警欲上前攔查並有鳴笛,然原告卻加速逃逸,員警遂騎乘機車追捕駕駛人,途中多次蛇行、闖紅燈(如影片「2」,畫面時間:03:31:33、03:31:40、03:31:44)、逆向(如影片「1」,畫面時間:03:29:03)、衝撞員警(如影片「1」,畫面時間:03:28:58),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駕駛人於員警追捕過程中,有多次闖紅燈、逆向、蛇行之違規行為,甚至衝撞警察,其駕駛行為顯非常態性駕駛行為,且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提高事故發生機率,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舉發應無疑義。
3、原告主張「駕駛人已受處罰,為何仍要吊扣牌照」?然駕駛人係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得易科罰金,本件吊扣牌照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可依法裁處,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據此之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4、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訴外人蔡志沅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與其所犯妨害公務罪名部分〈想像競合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二)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做生意之工具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第6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投遞查詢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6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23615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相片黏表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9頁、第40頁、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48號卷第13頁、第1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訴外人蔡志沅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與其所犯妨害公務罪名部分〈想像競合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事實,就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之統一裁罰基準為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15日3時15分許,經訴外人蔡志沅(經發布通緝)駕駛而違規停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萬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處,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目睹,遂趨前欲予以盤查,惟訴外人蔡志沅為避免遭警員查知其通緝犯身分而予以逮捕,乃駕車加速駛離,警員即駕車追趕,詎訴外人蔡志沅於沿萬板路、萬板大橋、環河西路4段、萬安街之行駛途中,多次以闖紅燈、蛇行、逆向等危險方式駕車,嗣約於30分鐘後,始經警員於萬安街85巷予以逮捕,並以訴外人蔡志沅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OA904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蔡志沅予以舉發(訴外人蔡志沅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與其所犯妨害公務罪名部分〈想像競合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於111年4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OA80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7日(於111年4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1年4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並未主張且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原告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定,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訴外人蔡志沅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與其所犯妨害公務罪名部分〈想像競合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原處分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予以裁處,是原告以訴外人蔡志沅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做生意之工具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汽車牌照,即應吊扣6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