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43號原 告 詹家峻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7029927號、112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7029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7029927號、112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7029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10日1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基隆市仁一路301號(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2公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基警交字第RA7029927號及第RA7029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對原告及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21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5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6月5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地點之主管機關應為基隆市政府,在該地點之交通違規事件應由基隆市政府之交通裁決單位管轄,基隆市政府並未將其裁處權限移轉予被告,而管轄權之移轉,亦應有法律授權,並公告使民眾知悉。本件基隆市政府將裁處權限移轉予被告欠缺法規明文依據,亦未經公告程序使原告能從外部預見或得知,原處分A、B均已違法。
(二)雷達測速儀器未依道交條例之規定,在取締地點上游100至300公尺內明確標示,被告提出之告示牌設置照片亦無從證明確實有依規定設置,舉發自屬違法。
(三)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A、B均無效。
2.備位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採證資料及函復表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50公里),經移動式科學儀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12公里(超過速限62公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方向,屬發射範圍無訛。依舉發機關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件有樹立明顯「警52」及速限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基隆市仁一路301號前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本件違規之系爭車輛車籍地及原告即駕駛人駕籍地均為臺北市,另原告所檢附之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所站記載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裁處機關確為被告。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被告依規定辦理,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裁罰主管機關為何?
(二)本件有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原告請求先位聲明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合併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尚無不合。又同法第6條第2項固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參照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及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之規定可知,在請求確認交通裁決無效之訴訟,為避免救濟程序過於冗長並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已特別免除起訴前應踐行請求確認之先行程序,是本件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自屬適法。
2.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A、B無效,所指摘乃測速取締標誌未依規定設置,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無效情形無涉,且該事實之有無,屬應經證據調查始得加以釐清、判斷及認定,亦非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依上開說明,僅屬原處分A、B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A、B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自無可採。
(三)原告訴請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6號卷第188頁)、駕駛人資料(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6號卷第180至182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2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20106677號函檢附基隆市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表、警52警示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測速採證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6號卷第164頁、第166至167頁、第168頁、第170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6號卷第200頁)、舉發通知單A、B(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6號卷第127頁、第129頁)、原處分A(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6號卷第33頁)、原處分B(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6號卷第35頁、第152頁)及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36號卷第150頁、第154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上開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2.原告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之裁罰主管機關係被告:原告主張其違規地點係在基隆市,被告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裁罰主管機關等語。惟查,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三、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查觀諸前述之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舉發通知單A、B所示,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及駕駛人(即原告)之駕籍地均為「臺北市」,應到案所站記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從而,原告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裁處機關為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3.本件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至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距離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惟查,依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本標誌,足見在一般道路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時,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警52」之測速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查觀諸前述之舉發機關112年5月2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20106677號函暨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基隆市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公告、採證相片及舉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20116630號函檢附違規地點及測速取締標誌距離圖(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可知,系爭地點上游145.22公尺設有限速50及測速取締標誌之牌面,且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從而,道路最高速限標誌暨「警52」警告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上游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A、B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均應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