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60號原 告 林弘盛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被告112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0011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001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001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後,就原處分A已依原告請求自行撤銷裁決,有被告112年7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46461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9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依法視為原告撤回原處分A部分起訴,是本院僅就原處分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日18時21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180號右轉彎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從內車道先切換至外車道欲右轉彎時,因遭後方車輛逼車,該外車道尚有輛巴士佔據轉彎路線且其車前亦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造成原告右轉彎時微偏向來車道後旋即駛回原車道,未繼續在來車道行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2.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8:21:35,畫面中為4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由內側算起第2車道;影片時間18:21:37~43,系爭車輛由第2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右轉彎,有輛計程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然並無原告所述遭逼車情事。影片時間18:21:43,雖有輛巴士停在外側車道,但停靠處繪有「公車停靠區」標線且該輛巴士完全停放於標線內,並未佔據轉彎路線;影片時間18:21:45,系爭車輛開始右轉彎,該車前方亦無行人,惟系爭車輛卻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影片時間18:21:47~53),違規屬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9號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16094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9號卷第43至44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9號卷第39頁)、採證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號卷第41至42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9號卷第51頁)及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9號卷第53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其右轉彎時因遭後方車輛逼車,有輛巴士佔據轉彎路線且其前方有行人,才會微偏向來車道後旋即駛回原車道等語。惟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規定,就其構成要件為無視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侵害對向車道之行駛安全。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易造成當時對向車道車輛因無法事先了解駛入來車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侵害對向車道車輛通行權益,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查觀之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9號卷第42頁)所示,畫面時間18:21:45,系爭車輛欲右轉彎,有輛計程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方,未見逼車情事,且有輛巴士停放在外側車道,完全停放在標線內,並未佔據轉彎路線;畫面時間18:21:49,系爭車輛右轉彎時,該車前方無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8:21:56,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依上開截圖照片所示,均無原告所陳其遭後方逼車、巴士佔據轉彎路線及前方有行人行走等情事,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截圖照片內容不符,不足採認。
(三)被告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應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記點數範圍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之點數。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均屬應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