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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68號原 告 王俊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16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1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5日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民族西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肇事後往前直行再靠右駛上人行道,折回暫停在系爭地點附近往事故現場觀望訴外人受傷情形,而未下車協助救護及報警處理,見路人攙扶訴外人起身後而駕車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再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查知A車車籍資料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查證違規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惟未繳送駕駛執照供吊銷,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罰鍰已繳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並未感受到有碰撞,當時騎乘一段距離後因後方有發生摔車的聲音,才停下好奇回頭看,當下真得不知道有發生碰撞,才直接騎車去上班。原告第一次遇到這種問題,也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因原告工作須仰賴機車做外送咖啡與支援其他門市,懇請撤銷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給予原告一次機會,倘日後再發生類似事項,原告願接受嚴懲。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採證資料及函復,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一案,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1、A車:⑴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⑵肇事致人受傷逃逸。2、B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2.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A車沿臺北市重慶北路3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至系爭地點向左偏,左側車身與同車道行駛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舉發機關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雙方發生碰撞後A車車身搖晃,且事故後原告明顯減速,向右側回望並停靠至路邊,再由人行道往回行駛至不遠處張望,約1分20秒後往南駛離現場。原告肇事後第1時間產生之反應,顯然其已知悉有事故發生。事後由警方通知到案時,卻改稱不知事故發生等情,與影像中原告直覺反應未臻符合,且B車位置在原告之正前方,原告不可能沒有看見前方之B車。A車有碰撞到B車車身,以B車之車重及A車搖晃之情,併參考事故訴外人警方談話紀錄表陳稱:我車右前把手與原告左側車身碰撞,原告卻仍辯稱不知有事故,與常理顯不相符等語。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即時救護傷患、保留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等義務,經檢視上開事故影音資料,原告未停留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自離去,確屬逃逸之情形。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所為有無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規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附錄)。

(二)原告所為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規定: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謂「逃逸」,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救護等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是「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駕駛人有無逃避救護等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又所謂「逃逸」之認定時點,當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當下而有致人傷亡,決意逕行逃離現場以規避肇事責任,至駕駛人逃離現場過程中,是否隨即因路人攔阻而停車,或經他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抑或駕駛人事後自行到案說明,均無礙於其有肇事逃逸行為之認定,方符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求肇事當事人留置現場協助釐清肇事責任、即時救護傷者及採取必要措施等義務,避免損害擴大、傷勢加劇之立法目的。

2.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卷第115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29541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卷第57至59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卷第47頁)、事故現場圖(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卷第66至6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卷第85至86頁)、B車車況照片與系爭地點全景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卷第87至88頁)、舉發機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卷第64至65頁)、警詢筆錄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卷第69至7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卷第77至79頁)、採證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卷第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卷第91至93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卷第17頁)及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卷第5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負有留置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之義務,方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範意旨,惟原告僅在系爭地點觀望事故現場,見有路人攙扶訴外人起身後,旋即駕車離去,而未下車協助救護及報警處理(詳後述),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及第4項前段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未感受到有碰撞,不知有與B車發生擦撞,因聽到後方有摔車聲音才好奇停下回頭看,且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檔名:C5A054403_11201051419348211.mkv。影像為路邊固定式監視器影像畫面,地點標記為「重慶北路3段180號前」,並往重慶北路3段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方向拍攝。日期為「0000-00-00」,當時為白天,視線與視距均正常。畫面時間10:05:57,原告身穿黑色外套、褲子及頭戴黑色安全帽所騎乘黑色機車(下稱A車)在訴外人騎乘紅色機車(下稱B車)之右後方,均駛向路口,A車車速較B車為快,二車前後距離逐漸縮短。畫面時間10:05:58,B車與A車通過停止線後,A車已加速駛至B車之右側與之併行,A車車頭稍往左偏,欲駛至B車前方,B車仍維持直行。畫面時間10:05:58,A車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區域車身超越B車。畫面時間10:05:58,A車左後側車身與B車車頭右側,在路口行人穿越道銜接機車待轉區之處發生擦撞。原本將車頭偏向左側之A車緊急將車頭回正,原告頭部稍向左偏;原本保持直行之B車則因擦撞失穩而往右側傾斜。畫面時間10:0

5:58,A車緊急將車頭回正後持續往銜接路段外側車道直行,B車已失控並往右側傾倒摔車,B車及其車主在路面滑行不止。」、「檔名:C5A054403_11201112207025904.mkv,畫面時間10:05:58,畫面左下方出現A車駛往系爭地點,其車號為000-000號。畫面時間10:05:58,行駛於A車後方之B車,因在路口與A車發生擦撞而往右傾倒。畫面時間10:05:59,B車與訴外人倒地,原告頭部稍往右偏。畫面時間10:06:00,原告頭部第二次往右偏,並放慢車速,訴外人已在路面翻滾滑行至路口行人穿越道,B車仍持續滑行至銜接路段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0:06:05,A車駛往路邊,原告再次往右轉頭,隨後駛至路邊暫停在小貨車前方,訴外人跌坐在路面未能自行起身。畫面時間10:06:24,A車出現於畫面右上角之人行道上逆向行駛。畫面時間10:06:39,A車駛上人行道上在系爭地點附近觀看事故現場,訴外人經其他民眾攙扶始能起身。畫面時間10:06:56,訴外人經其他民眾攙扶緩慢走至人行道上柱體車阻稍坐,原告仍在人行道上觀望。畫面時間10:07:08,原告以雙腳倒車。畫面時間

10:07:27,A車轉向後,自人行道駛往車道。畫面時間10:07:32,A車駛入外側車道離開該處,訴外人仍留在事故現場。」等情,有監視器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卷第12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筆錄附件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6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A車與B車發生擦撞後,B車與訴外人均摔倒及滑行在地,而產生巨大擦撞地面聲音,原告頭部因而稍偏左,再繼續往前直行靠右駛上人行道折回暫停在系爭地點附近觀望事故現場情形,顯見原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才會返回系爭現場附近,關注訴外人受傷情形,見有路人攙扶訴外人起身後才駕車駛離現場,故原告主張其沒有感受到碰撞,不知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認。又如前所述,原告肇事後,且其主觀上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竟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採取適當處置,而駕車駛離現場,其行為確屬「逃逸」。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仍無法據此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至原告主張其仰賴騎乘機車為外送工作,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對其工作影響甚鉅等語。惟查,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從而,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明確易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援用。如前所述,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依據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6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是被告依上開法規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自無裁量瑕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