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77號原 告 畢琪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決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R2680169、22-CR2682514、22-CR2686449、22-CR2696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D)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A、B、C、D,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A、B、C、D,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86巷(下稱系爭巷道)居民唯一出入的私人巷道口,該巷道僅供84號、86巷2-6號、88號共20戶的少數住戶出入巷道,為私有巷道,亦為無尾巷,該巷道內之居民使用之汽機車停放皆有自治秩序良好,亦不影響交通安全。又該巷道內並無劃設紅、黃線,況原告在系爭巷道停車位置距離紅綠燈柱有13公尺之遠,距離停止線則長達20公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決均有違誤。
2.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在相同地點,遭民眾檢舉違規停車開立罰單,事後舉發機關已自行撤銷罰單免罰結案,而今年卻以不同事由開立罰單,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決顯有疏失,均應撤銷。
(二)聲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決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檢附舉證資料檢舉,舉發機關審認違規屬實後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2.原告陳述「系爭巷道並無劃設紅、黃線,屬私人巷道」一節。函詢各道路養護機關,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復,系爭道路兩側排水溝及瀝青路為該所養護範圍;另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函復,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是系爭巷道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道路範圍,當受道交條例之規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系爭巷道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二)原告所為有無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前段(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47號卷第153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50648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47號卷第45至46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39684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47號卷第69至70頁)、採證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47號卷第125、129、131、135、13
7、141、143、145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64189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47號卷第119至12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原處分A、B、C、D(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47號卷第27、23、2
1、25頁)及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47號卷第11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地點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47號卷第3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47號卷第35至37頁)及建築物地籍套繪圖(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47號卷第39頁)所示,足見系爭巷道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治段825、826地號之私人土地上,屬於私有巷道。惟系爭巷道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該巷道之兩側排水溝及瀝青路面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養護範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3月6日新北城測字第1120399671號函暨現況計劃圖(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47號卷第83、85頁)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2年3月7日新北永工字第1122176038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47號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巷道未設有任何阻擋一般公眾通行之圍籬或切割私人土地與公共土地空間之設施,可認系爭巷道係以公用目的供一般大眾通行之道路,且依上開判決見解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互核以觀,當知所謂道路,僅須以公用目的供公眾通行為已足,並不因其產權為公有或私有而有所不同。是縱原告所稱其停放車輛地點係屬私有巷道,然不足以改變原告停放地點係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合先敘明。
(四)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
1.道路之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又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及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意旨,交通部前於79年1月11日以交路字第960號函說明,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則黃線端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締之範圍;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通狀況,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另有關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不足10公尺認定違規事實,基於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釋精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 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是綜合交通部前開函釋內容,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應區分該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而為不同之規範: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限,就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則不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誌燈、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俾利用路人遵循。
2.被告以前述卷證資料審認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開立原處分A、B、C、D,並對原告分別裁罰600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揭說明,就本件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當應分辨該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劃設紅實線),以界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範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之管制,依上開交通部函釋意旨,系爭車輛係交岔路口停止線後,為紅線範圍外之交岔路口範圍容許臨時停車,故被告所為原處分A、B、C、D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決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C、D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備註 1 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 112.1.27 16:11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86巷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原處分A 2 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 112.2.3 15:57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86巷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原處分B 3 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 112.2.22 16:02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86巷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原處分C 4 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 112.3.26 15:19 新北市○○區○○路00號旁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原處分D